鸠江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鸠江区卫生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安徽省中医发展条例》第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学校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 序 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8月27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年3月17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年4月29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6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12月29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6月26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2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0月31日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5月1日 |
行政 法规 | 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2月26日 |
2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4月1日 |
3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国务院 | 1989年11月13日 |
4 |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0年6月4日 |
5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2001年6月20日 |
7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4月1日 |
8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4月4日 |
9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5月6日 |
10 | | 国务院 | 2006年3月1日 |
11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5月12日 |
12 | | 国务院 | 1987年12月3日 |
13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1989年10月24日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4月4日 |
| 15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6月1日 |
地方性法 规 | 1 |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 2001年7月28日 |
2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 安徽省人大 | 1999年5月1日 |
政 府 规 章 | 1 |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1995年8月8日 |
2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1996年12月1日 |
四、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9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九、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五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
4.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
5.食品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7.放射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8.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9.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行政处罚(共82项)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2.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
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
行政处罚: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
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十六条的报告职责
行政处罚: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5.非法采血、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卖血
行政处罚: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6.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7.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8.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9.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10.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除急诊、急救)的。
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1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
1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13.发生重大医疗事故;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同时存在管理不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
行政处罚: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
14.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突发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
15.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行政处罚: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16.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按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行政处罚:责令整改。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1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财务、出具虚假鉴定书
行政处罚: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8.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整改、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9.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相关医学证明的
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20.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者
行政处罚: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者。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取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3.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24.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25.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收回销毁已售出食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26.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肇事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收回销毁已售出食品、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27.无证生产经营食品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取缔、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28.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29.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或销毁食品、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30.违反食品添加剂管理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31.违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管理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
32.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33.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规定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34.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
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第(五)项第1目、第4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
35.违反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三)项第1、2目、第(四)项第1、2目、第(五)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第1目。
36.从业人员未经培训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37.卫生制度不全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3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38.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第1、2目、第(三)项第1目、第(四)项第1、3目、第(五)项第1、2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39.拒绝卫生监督
行政处罚: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第3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40.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行政处罚: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第2目、第(八)项第1、2、3、4目、第(九)项第1、2目、第(十)项第1、2目。
41.缺乏基本卫生条件
行政处罚: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2目、第(十)项第1目。
42.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
行政处罚: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43.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或未经卫生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使用
行政处罚: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责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44.学校教室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45.学校为学生设置厕所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无学生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46.学校为学生提供的饮用水不充分、不符合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47.学校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等。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48.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用品、保健用品达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49.学校违反《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从以上法律法规。
50.违法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十万元至五十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51.未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及公布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52.未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53、未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54、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55.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56、违反职业病病人医疗诊治。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57.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措施不当。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58.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
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59.隐瞒职业病危害。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0.急性职业损伤事故防范措施不当。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1.使用国家禁用的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2.转移职业病危害作业。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3.违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上岗管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4.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
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65、未经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服务。
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66.从事职业卫生服务的机构违反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警告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67.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㈡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㈢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㈣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㈤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㈥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㈦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㈧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68.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
69.㈠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㈢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㈣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㈤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㈥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
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㈦生产、经营、使用
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㈧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㈩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
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
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㈠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㈡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㈢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㈣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㈤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70.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71.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72.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73.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74.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7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7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㈡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㈢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第五十六条:
77.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㈡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㈢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㈣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㈤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行政处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7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㈠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㈡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㈢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㈣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79.未按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行政处罚: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80.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行政处罚: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81.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8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㈠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㈢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3.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三)行政强制(共0项)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裁决(共0项)
(六)行政确认(共0项)
(七)行政给付(共0项)
(八)行政规划(共1项)
1.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