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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岳西县卫生网 更新:2013/7/3 字体:

关于转发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中

 

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卫生院、县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妥善解决《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和确有专长的中医、民族医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进一步做好《执业医师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对照标准做好申报工作。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大宣传,让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了解政策并及时申报,县卫生局受理期限自即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报卫生局业务股。

二、各单位要严格标准、认真审核,要按照省厅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做好认定工作,把好审核的第一关口。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中医、

 

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卫中秘〔2007〕983号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

  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执业医师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解决《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和确有专长的中医、民族医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7】43号)和专题工作会议布置要求,现就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程序

由申请人填写《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经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提出初步意见后,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卫生厅。

二、申报条件

1989年12月31日前,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但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民族医从业人员可以申报。申请人可根据本人的技术水平,选择一个级别申报,不能同时申报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两级别实践技能考试难度不同。

有效行医资格系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有效处方权原始证明等,但不包括乡村医生资格证明。

三、申报时间

(一)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28日,申请人填写《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2008年3月1日至3月20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合格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2008年3月21日至31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初审合格的材料进行验证审核。对审核合格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卫生厅。

(四)2008年4月1日至10日,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五)2008年4月11日至20日,符合条件者由省卫生厅统一组织实践技能考试考核。

(六)2008年4月21日至30日,考试合格者由卫生厅向社会公示。

四、申报材料

(一)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四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另交同底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三张;

(四)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丢失的,由原批准机关查阅档案,复印后由批准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验证的89年12月31日前从事中医临床工作有效证明。

五、收费标准

按照国家核定执业医师考试收费标准,每人收取实践技能考试费130元,资格认定费55元,共185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名审查时收取,上交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上交省卫生厅实践技能考试基地。其中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留30元,市卫生行政部门提留25元。

六、几点要求

(一)中医、民族医的医师资格认定工作,关系到国家中医药政策的落实和当事人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标准,确保认定工作顺利进行。

(二)此次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为一次性认定,且有时间限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符合条件的人员能了解政策并及时申报,逾期不再受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认定工作,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通过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其医师资格,并收回《医师资格证书》,同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附件:《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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