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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 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来源:山西省卫生厅 更新:2013/7/5 字体:
 

晋卫医管〔2012〕6号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

 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部与公安部于2012年4月30日联合印发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以下简称《通告》,见附件)。现就做好《通告》贯彻执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指导医疗机构加强保卫机构和安全保卫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保卫干部和保安人员,加强相关人员保卫技能培训,要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工作,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够快速应对,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和危害。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医疗机构实际状况和公安机关警力情况,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探索推广在重点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的做法,积极配合做好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各项工作。

 二、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要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对挂号、划价、收费、急诊室和住院处等人员相对集中、治安案件易发部位的监控,设立警示标志,在药房、贵重医疗器械室、财务室等重点部位严格落实物防措施。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指导医疗机构安装视频监控和安检设备,严禁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要指导医院保卫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加大医院内部巡查防范力度,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切实提高医院自防能力。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接处警工作,及时受理医疗机构的报警求助,迅速出警,果断处置,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违反《通告》规定,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等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影响恶劣的涉医刑事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组织精干力量快侦快破,依法惩处。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治安管理责任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树立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观念,逐级建立完善责任制度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加大《通告》的宣传力度,对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典型案(事)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震慑违法犯罪活动。

附件: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山 西 省 卫 生 厅  山 西 省 公 安 厅

二 〇 一 二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

卫生部公安部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卫通﹝2012﹞7号

 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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