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卫医〔2010〕16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19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要求,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临床检验质量,我部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设医学检验所。现将《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医学检验所只接收医疗机构提供的标本,并向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和医学检验结果咨询,不接诊患者。 四、医学检验所在为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患者准备,标本采集、储存、运送、接收、检测,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