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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 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卫生部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
卫办发[1999]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随着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各地应用计算机网络进行异地医疗咨询的活动日趋增多。由于管理尚不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保证医疗秩序,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双方权益,同时提高有限的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使远程医疗会诊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建设目前尚处在起步阶段,有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时,要遵循“统筹规划、加强调控、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分级管理、逐步发展”的原则。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进。远程医疗会诊工作的开展必须有利于不同地区之间的居民能得到高质量、快捷、便利的医疗咨询服务,提高医疗资源的有效利用率;有利于医疗费用的控制。
二、对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实行分级管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建立远程医疗会诊系统与网络管理中心,要报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跨省以至全国范围的网络系统及卫星专网要报卫生部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我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会诊及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它暗含跨省、区的名称。
三、远程医疗会诊是应用计算机及网络、通讯技术进行异地医疗咨询活动,属于医疗行为,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审定入网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在能够取得清楚影像资料的条件下,方可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工作。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提供远程医疗会诊服务的设备与网络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建立的网络管理中心是为远程医疗会诊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从事医疗咨询活动。有关操作技术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能上岗,以确保发出的信息真实、准确。
五、开设远程医疗会诊系统的医疗机构要组织好专科会诊医师。具有副高职称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方可利用远程医疗会诊系统提供咨询服务。
六、医疗单位根据病情需要提出远程医疗会诊申请前须向病人或其亲属解释远程医疗会诊的目的,并征得病人及其亲属的同意。会诊后应将会诊结果记入病程记录,并向病人或其亲属通报远程医疗会诊结果。
远程医疗会诊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七、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对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仍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
八、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建设要从实际出发,可在多种途径(电话线,光纤,卫星网等)中选择。凡是选择Ku频段医疗卫生卫星通讯专用网或卫星通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的单位,须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远程医疗会诊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请各有关单位将在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卫生部医政司和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