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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汉中卫生信息网 更新:2013/7/18 字体:
卫生部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工程建设决策水平,促进卫生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建立卫生工程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是指受卫生部委托,以独立身份参与卫生专项建设规划、部属(管)单位总体规划以及重大项目咨询、论证等活动的建筑、卫生、经济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在咨询活动中提供的咨询意见将作为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按照“开放、流动、择优”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遴选

第六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二)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 熟悉卫生工程建设相关政策、法规和理论知识;

(四) 没有违纪违法或被取消专家委员资格等不良记录;

(五) 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卫生工程建设咨询工作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

第八条  推荐材料包括:

(一)推荐信;

(二)被推荐人简历;

(三)被推荐人研究成果或工作业绩;

(四)被推荐人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以及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卫生部依据推荐资料审查、确定专家,组成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库。

第十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聘期三年,可续聘。

第十一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以境内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吸纳境外有关专家。

三、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从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咨询事项与咨询专家存在利益关系的,咨询专家应回避。

第十三条  选取专家时,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另行抽取3—5位候补,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专家库无法满足需要,卫生部可另行选用专家。

第十五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采取召开审评会议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方式工作。

四、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 了解、掌握和研究卫生工程建设领域科学发展动态,及时向卫生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 参与研究和制订卫生专项建设规划的论证;

(三) 参与卫生机构总体规划的研究与审查;

(四) 参与重大卫生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等的审查;

(五) 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被邀请列席卫生部有关专业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卫生部组织的咨询活动;

(二)了解咨询活动目的,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认为咨询所依据的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三)对不适宜参加的咨询活动可以申明并拒绝参与;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五)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有权直接向卫生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咨询单位的商业秘密,对所知悉的咨询事项资料严守保密规定;

(四)对与专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咨询事项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五)不得无故不参与卫生部邀请参加的咨询活动,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六)接受卫生部的监督和管理。

五、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卫生部建立专家咨询信息反馈制度,对咨询专家参加评审、论证和咨询等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对有关单位的意见、反映进行记录和核实。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取消专家资格:

(一) 损害建设单位正当权益;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   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情况或其他信息;

(四)   擅自以卫生部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五)   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六)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咨询论证工作进行;

(七)   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

(八)   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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