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
来源:安塞县卫生局 更新:2013/7/1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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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陕西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等,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部门负责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保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第三条 陕西省卫生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制定《陕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原则上作为全省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实施标准》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该标准未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四条 全省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列原则:(一)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二)坚持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 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三)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卫生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四)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二章 裁量规则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三)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四)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其它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或再次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处罚时必须同时实施,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第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选择从重处罚适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阻扰、抗拒执法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十)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差额的30%至60%之间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60%至100%幅度内确定。(三)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值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法情节严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涉嫌犯罪的,报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同意,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时抄报该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违法事实已经查清,不是必须立即移送的案件,可先行实施行政处罚,再办理移送手续。但是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非医师行医致人死亡或伤残,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非医师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立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第三章 程序规则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时,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建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集体做出合议决定。案件审查机构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第十六条 对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通过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目标进行评议考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直属执法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上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常对下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进行纠正。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第二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自由裁量权案件的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和《实施标准》的规定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一)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未并处;(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或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四)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规则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报行政执法证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报有行政处分权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卫生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规则和《实施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对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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