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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东省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意见的函
来源:广东卫生厅 更新:2013/7/24 字体:

粤卫函〔2008〕615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规范餐(饮)具消毒行为,保证餐(饮)具集中消毒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我厅起草了《广东省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见附件),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你们组织对《广东省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形成书面修改意见于11月15日前报我厅卫生监督处。

附件:《广东省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联系人:甘萍,联系电话:13660843740)
 
附件

广东省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具消毒行为,保证餐(饮)具消毒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餐饮单位餐(饮)具清洗消毒和向餐饮单位提供餐(饮)具的集中清洗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餐饮单位应具备符合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效果。餐饮单位应当对餐(饮)具清洗消毒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档备查。
第四条 使用集中消毒服务机构提供的消毒餐(饮)具的餐饮单位,应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集中消毒服务机构提供的餐(饮)具并签订合同、登记供应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餐饮单位使用集中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要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作为申报或变更卫生许可的材料之一。登记材料包括合同书、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集中消毒单位本年度的卫生学评价和餐具检验报告书。
第六条  餐(饮)具的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除应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消毒后餐(饮)具包装、分装、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饮)具消毒应按照去渣、浸泡、清洗、消毒、保洁、包装贮存等流程设置功能区(间),并设立专用的包装、保洁、周转箱清洗间。
(二)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符合标准的清洗与消毒一体的机械设备。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消毒方法必须采用热力消毒,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配备日最大配送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
(五)餐(饮)具包装和保洁应设立独立的隔间,包装间应设置预进间和空气消毒装置,空气消毒装置应符合相关标准。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记。
(六)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和催干剂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七)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密封包装,在包装物上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
(八)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洗消毒记录。
(九)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餐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查。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对其已消毒的各类餐(饮)具按批次进行自检,检验合格方可供应。
(十)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毒管理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卫生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
第七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餐饮单位的餐(饮)具消毒情况实施卫生监督,进行餐(饮)具消毒效果抽检,抽检结果定期进行公布。
第十条  餐饮单位应做好从业人员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餐(饮)具消毒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检验机构要按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及时报送同级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经营活动。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行业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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