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粤价[2006]285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转发绐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由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卫生厅备案。
制定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要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质,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注重社区卫生服务的特殊性,科学合理核定成本收益。具体价格水平应低于各地二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上限。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等八部门《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粤价[2006]183号)执行。
省将根据各地的情况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廉价药品目录及核定其价格,并制定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
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不断创新.探索新的社区卫生服务收付费方式。
各地级以上市要按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药品和医药分开试点工作。省将对各地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授予相应的医药价格管理权限。各地应将开展试点工作情况及时报省物价局、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6〕1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药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经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就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明确价格管理权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医疗服务的具体定价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行多种收付费方式。社区卫生服务的收费可以实行按项目收费,也可以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采取按病种收费等方式。对于一些个性化服务,可以通过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收取费用。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签定协议的方式,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三、科学核定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质。社区卫生服务成本要合理补偿。定价参考的服务成本要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劳动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四、降低药品加价率,严格控制政府定价药品实际零售价格。要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偿作用,在研究采取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的实际加价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加规定流通差价率作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五、鼓励廉价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研究制定供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廉价药品政策。鼓励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简化包装、定点生产、统一配送等方式降低成本。对定点生产的廉价药品,制定药品价格时可适当放宽生产企业销售利润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和使用廉价药品。
六、强化价格监督检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执行相关医药价格政策,全面落实价格公示和收费清单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各地都要选择部分地区积极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药品和医药分开试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贯彻和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各项价格管理政策和措施,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