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现将《平顶山市农家乐餐饮卫生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督科联系。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农家乐餐饮卫生指导标准
第一章 制定依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章 定义及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农家乐是指以田园风光、农家生活为特色,以休闲度假、乡村闲趣为内容,以农家庭院为载体,具有一定接待能力和条件的乡村餐饮服务点。
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含150㎡)以下且单次最大接待人数100人(含100人)以下的,按照本指导标准的规定进行管理。
经营场所面积在150㎡以上或单次最大接待100人以上的按照《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家乐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指导标准。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四条 经营者应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农家乐”餐饮经营活动。
(一)生产环境、场所及设施
第五条 农家乐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距暴露垃圾堆(场)、旱厕、粪坑、污水池25米以上,环境整洁。
第六条 供水应能保证食品经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SL308《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第八条 厨房地面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的材料,墙壁瓷砖一贴到顶;屋顶表面光洁,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厨房内应配置上下水设施,灶台用瓷砖贴面,排烟、尘、汽效果良好。
第九条 厨房原则上要求设置食品粗加工间,无专间条件的,应设置有食品粗加工专用区域。
第十条 厨房应有完善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门窗及对外通道均需设置纱窗、纱门、塑料门帘等。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的冰箱、冰柜等冷藏设施,使用专用食品盒盛装食品,做到生熟食品、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开存放,加膜加盖,并有明显标志。冷藏柜、冰箱内结霜厚度不得超过1cm。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场所如需经营凉菜,原则上应设专用凉菜间,无专间条件的,应设置专用区域以及专用的凉菜加工刀具、菜墩、用具等,标志明显,每餐次用后消毒,且现制现做现供,不得加工荤食。
第十三条 餐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餐饮具的消毒原则上采用高温等物理消毒方法,不耐高温的餐饮具可采用药物等化学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饮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食品贮存场所要分设主、副食原料区域,并配有足够数量的货架,应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食品做到先进先出。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要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
蟑螂,有防鼠设施,通风要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五条 厕所应为冲水式,并设有洗手设施,环境干净,无蚊蝇。
(二)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健康检查合格后,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操作时不得佩带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在工作时吸烟。
第十八条 农家乐采购的食品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并进行验收,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采购时应索取发票等购货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十九条 厨房和食品库房内应采用物理防鼠、灭鼠方法,不能用化学毒饵防鼠、灭鼠,防止食品污染。
第二十条 成品和待加工的食品以及食品容器用具不得直接落地摆放,应设置密闭的垃圾桶,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制定相应的卫生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四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食品卫生日常监督及指导工作,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农家乐的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农家乐,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农家乐发放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标准由平顶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