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陶瓷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粗陶、精陶和瓷器等各种食具、容器。
第三条 各生产部门应严格执行操作工艺,产品必须依据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陶瓷食具、容器。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时,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