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长办公会组织领导,办公室和法规稽查科按照局长办公会的决定具体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应当立案、撤销而不予立案、撤销的;
(三) 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 超越执法、审批权限进行执法、审批的;
(五) 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律错误或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 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不予许可的;
(七) 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不予许可的;
(八) 违反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
(九) 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监督文书或伪造检验、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十一) 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批事项;
(十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三) 故意刁难、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 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五) 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六) 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七)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十八) 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利的;
(十九) 其他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 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审核批准人。
(五) 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 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 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卫生监督机构形象的;
(四) 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 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执法处室负责人或局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 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该局主要负责人不知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局主要负责人知道的,由局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 监督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四) 经审批或审核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许可办理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相关负责人和承办监督人员陈丹次要责任。
(五) 复议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经复议(审判)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参照上述条款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 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消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和(或)科室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 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 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视情节分别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卫生行政执法岗位;
(四) 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 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行政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有关机关申诉或复核。申诉和复核期间不停止对该过错纠正处理的执行和该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