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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来源:灵山县卫生信息网 更新:2013/8/7 字体: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10426
【实施日期】 9104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 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 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 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 施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 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 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 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 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 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16 16 ×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 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 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 ”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 ”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 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 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 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 ,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 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 。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 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 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 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 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 。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 、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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