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经卫生局批准,在村卫生室工作的聘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四条卫生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县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执业注册工作。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第五条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村卫生室连续工作的,可以向卫生局申请执业注册,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
第六条已建规范化卫生室或具有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持当地卫生院和村委会的聘用证明及相关证书,可以向卫生局申请优先考虑聘用为村级公共卫生信息员。
第七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应在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变更执业地点必须向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与依法注册后的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一致。
第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其他类别专业技术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申请在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患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医疗服务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经村委会集体通过认为不适合担任卫生室工作的;
第十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所在乡镇卫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卫生局,由卫生局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自动辞职或请假六个月以上未在村卫生室执业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七)因身体健康等因素间断执业超过6个月,或不能胜任村卫生室工作的;
(八)将卫生室用途改变、拆除或修建房屋不符合规范化卫生室标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人员原则上按照一村(行政村)一室一人配置,出现岗位空缺后可及时调配。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由辖区乡镇卫生院负责管理,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制度,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实行聘任制。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聘任、调配工作由村委会及乡镇卫生院和卫生局共同完成。
第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凡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德才兼备,愿意扎根农村,服务农村卫生事业的对象,经卫生院和村委会考试、考核,报卫生局审批,准予聘任到村卫生室执业,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二)因工作需要,村委会或卫生院可申请临时聘用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必须具备医学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年龄在40岁以下,热爱农村卫生工作,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退出年龄为男女满60周岁。超龄乡村医生若确实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且身体健康,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卫生院考核并报卫生局审批备案,可继续执业。
(四)凡村卫生室退出人员,由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卫生院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卫生局,注销执业注册并收回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工作简历、培训考核、执业行为记录等。
第十五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制度。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应记入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中。良好行为记录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或诊疗规范、技术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违反相应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等。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作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执业许可的范围进行一般医学处置
(二)参与医学学术培训;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认真宣传和执行新农合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
(七)按要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服从卫生局的调遣。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执业规则:
(一)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二)从业人员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三)执业活动不得超过执业许可的医疗服务范围;
(四)处方用药和医疗
器械的使用不得超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限定的范围;
(五)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卫生局报告。
第五章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卫生局制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各乡镇卫生院组织好辖区内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专项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是培训学习和工作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定期考核由卫生局负责组织,乡镇卫生院具体实施。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卫生局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执业证书。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长期在村卫生室努力工作,尽职尽责,关心、爱护患者,事迹突出的,由卫生局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局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过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及其它应急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未在规定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未经乡镇卫生院同意,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1个月以上者;
(七)伪造处方、骗取和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卫生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局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变更执业地点,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卫生局予于收缴;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卫生局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宜川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