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扎实有序地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卫生厅草拟了《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请各盟市卫生局和有关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于3月18日下午17:00前报送自治区卫生厅药政处。
联 系 人:鲁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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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
第一条 为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苏木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监督评估工作;盟市卫生局和旗县卫生局负责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确定使用的品种数量。村卫生室也应逐步实现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使用药品。
第六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备使用经自治区政府批准、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的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药品,增补目录药品销售额不应超过药品销售额的30%。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或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药品,都须通过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由自治区统一配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全部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或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管理工作,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制度,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医师和药师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开具和调剂所需的药品,对药品的有关情况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或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的基本药物权利。
第十四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本药物采购、使用、零差率销售等情况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定中。对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给予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监测信息系统,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布监测评估相关信息,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全民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众合理用药意识,普及公众合理用药常识,改变不良用药行为,提高城乡居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蒙医、中医基本药物使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