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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浙江卫生网 更新:2013/8/20 字体:

浙卫发 [2013] 204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工作“人才下沉、资源下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尽早安排有关工作,确保此项制度落到实处。
   附件: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记录表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工作“人才下沉、资源下沉”要求,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是指省、市级医疗(不含急救中心、疗养院等,下同)和疾控机构的医生,在晋升职称前下派到下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医生在晋升职称前,必须达到规定的基层服务时间要求,并作为晋升中、高级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必须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讲究实际效果,反对形式主义,并按基层卫生工作需求,充分发挥城市医生的特长和作用。

第二章   下派对象和单位

   第五条  下派对象为需晋升主治(管)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含中医专业,下同)的医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作要求:
   (一)至晋升当年年底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受组织选派已参加援藏、援疆、援青、援外半年及以上者;
   (三)受组织选派到基层工作1年及以上者; 
   (四)已在县(市、区,下同)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工作2年及以上者;
   (五)毕业后累计参加工作未满1年晋升中级职称者。
   第六条  省级医院、疾控机构的医生下派到市及市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含民营医院,下同);市级医院、疾控机构的医生下派到本市所辖县及县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章   下派时间和任务

   第七条  下派时间累计不少于1年,分为晋升主治(管)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以前3个阶段。每个阶段4个月,原则上要求一次性完成。安排确有困难的,连续下派不少于2个月。
   第八条  城市医生承担以下工作任务,视作到基层服务时间:
   (一)按我省医师多点执业规定,正式办理相应手续,到下级医疗机构工作的;
   (二)受组织指派,到市级急救中心(站)或外省承担连续1个月及以上的工作任务;
   (三)受组织指派,到下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其他连续1个月及以上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城市医生到基层服务期间,应积极发挥专业特长,认真完成医疗、疾病预防控制等专业工作任务,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传播城市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二)开展业务教学和技术培训,帮助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升业务能力;
   (三)帮助基层卫生机构建立完善行政管理制度、业务工作规范。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派出单位的医政、疾控、中医等部门,负责下派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管理,并做好与接收单位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派出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查是否完成下派任务、是否同意职称申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派出和接收单位要做好下派记录,如实填写《城市医生晋升职称前到基层服务记录表》(详见附件),并作为参加卫技中级资格考试、申报卫技高级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服务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派出单位支付,享受派出单位原科室同类人员的平均奖金。所需费用按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2〕316号)精神,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下派医生在基层服务期间,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下派医生应遵守接收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接收单位的管理。接收单位要关心、爱护下派医生,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民营医院及地处农村的省、市级医院,以及县级医疗、疾控机构是否开展此项工作,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六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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