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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医疗纠纷预防与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来源:黔南州卫生局 更新:2014/4/29 字体:
第21号
《黔南州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9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州长:向红琼 
  2012年10月12日
黔南州医疗纠纷预防与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医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管理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纠纷处理预案。对影响正常医疗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疏散工作,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落实确定医疗纠纷代赔机构。
  第十条 州、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组织、业务建设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预案和报告制度。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要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专门部门和治安保卫部门(警务室),配备专(兼)职人员,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工作规章,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公布投诉受理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风险评估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履行好职责和义务,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或工作过错发生。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风险金或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公安机关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指导和内保队伍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科学的宣传疾病诊治和预防、医疗风险、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社会对健康和疾病以及法律法规的认识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放尸体、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做好接待,采取控制措施,立即组织院内专家会诊提出合理意见,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二十七条 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调委调解处理。医患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调委申请调解,州直公立医疗机构及贵医三附院直接向州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协商、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和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纠纷代赔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制止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进行医患双方协商调解,应按行政或法律渠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代赔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五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接到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患纠纷: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委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医患双方代表人数各不超过5名,对当事人及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具有法定理由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
(三)通过积极沟通,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赔偿金额的计算,按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调委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www.med126.com行。
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辖区内非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七条 医www.med126.com/hushi/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纠纷代赔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设置专门医疗纠纷受理部门科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放尸体、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代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及其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中,违法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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