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鹰潭市卫生局 填报时间:2014年7月4日
序号 | 依据 | 具体条款和内容 | 类型 | 具体实施 部门 |
1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 行政法规 | 市卫生局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行政 法规 | 市卫生局 |
3 |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 地方性法规 | 市卫生局 |
4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61号) |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 三、行政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与保障 (三)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调解主体。 | 规范性文件 | 市卫生局 |
5 | 《江西省卫生系统卫生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赣卫法监发〔2012〕2号) | 二、卫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行政调解的主体。 (二)范围:卫生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大的行政争议,可以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对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 规范性文件 | 市卫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