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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玉门市卫生信息局 更新:2013/8/14 字体:

玉门市卫生局文件

玉政卫发〔2009〕63号

玉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各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填写记分表(卡),并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卫生局将此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现将《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酒泉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表

2、酒泉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卡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护理规范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5分、季度累计达到10分、年度累计达到40分者,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10分、季度累计达到20分、年度累计达到60分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15分、季度累计达到40分、年度累计达到80分者,给予缓期校验并限期整改;不良积分月累计达到20分、季度累计达到60分、年度累计达到100分者,降低医院等级并注销相应执业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
  (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统一管理或不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责任者,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
  (十)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
  (十一)在暂缓校验期内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然开展门诊的诊疗服务;
  (十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
  (十三)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五)医院院务公开内容严重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十六)发生严重不良影响医德医风事件的;
   (十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5次,或造成患方长期上访或缠访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8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五)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七)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含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医学生独立从事医疗工作);
  (八)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十三)医院院务公开内容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3次;
   (十五)发生不良影响医德医风事件的,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或收受红包、不当得利等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每次记6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者;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
  (三)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医师、外籍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的;
  (八)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九)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十)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信息等进行公开;
  (十五)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六)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十七)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撤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能妥善处理,在同一级政府部门或信访部门累计上访超过2次。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发生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其他等级医疗事故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六)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未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及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十四)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内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每年两次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省卫生厅网站将在医政管理栏目及时公布有关医疗机构不良积分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当事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应当及时送达该医疗机构。
   《通知书》应当载明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规范的依据,处置意见,监督检查人员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超过10分时,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达到24分时,登记机关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建议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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