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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关于依法加强执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的通知
来源: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2013/8/16 字体:

文件名称:市卫生局关于依法加强执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的通知

制订单位:武汉市卫生局

文件编号:武卫[2005]132号

制订日期:2005年5月19日

关 键 词:医疗机构  规范  通知

 

市卫生局关于依法加强执业管理 

规范医疗行为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部确定将2005年为“医院管理年”,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加强医院的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139号)、《湖北省“医院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和《湖北省“医院管理年”活动督导检查方案》(鄂卫函[2005]152号)要求,我市制定了《武汉市“医院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和《武汉市“医院管理年”活动督导检查方案》。依法加强执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是“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强化医疗机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将依法加强执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执业,规范医疗行为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都要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执业,依法行医。

(一)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并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法人、负责人,以及停业、歇业、注销等手续。

(二)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不得超出登记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严禁擅自开设“性病科、美容科、男性科、女性科”等,不得把“专病”作为诊疗科目。

(三)不得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专科”、“科室”、“病区”,不得擅自增设、增挂各类“中心”。

 (四)医疗机构不得聘请无执业医师、护士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护理活动。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执业,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盖章后方有效(在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要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五)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湖北省性病诊疗专业执业许可证》。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七)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和药品收费价格。各项收费服务,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不得乱收费,开大处方、开单提成、收受回扣、“红包”等。

(八)医疗机构应贯彻落实《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试行办法》(鄂卫发[2000]132号),认真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的虚高定价,确保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九)医疗机构组织义诊活动,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提交规定的材料,经批准后,应按照备案内容(时间、地点、内容)开展义诊活动。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在发布广告时擅自更改机构名称、诊疗科目等。

  (十)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不得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十一)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今年7日1日即将实施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二、加强监督,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卫生监督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达到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目的。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不按照执业登记项目依法执业及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法人、负责人等,以及停业、歇业、注销等手续的进行处罚。

(二)严肃查处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行为,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坚决查处医疗机构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专科”、“科室”、“病区”、滥设各类“中心”等违法行医行为。对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擅自聘请无(助理)医师资格人员(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根据《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六)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行为;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根据《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湖北省省长令2001年第218号)第十四条进行处罚。

(七)对不执行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以及价格欺诈行为,以及在医疗服务中滥检查、乱收费,开大处方、开单提成,收受回扣、“红包”等现象,依据有关规定,坚决进行查处。

(八)对医疗机构不规范的药品采购行为,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或不按照备案内容(时间、地点、内容)开展义诊活动的,以及在义诊中推销、宣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的,应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对在发布广告时擅自更改名称、诊疗科目等行为的,均应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十)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和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进行相应的处理。

三、明确各自职责,确保行医规范

   (一)各级各类医疗单位要针对以上十一个方面内容,认真开展全面自查自纠,制定整改措施,立即予以整改,坚决撤掉各类“中心”、“专科”、“专病”等不规范科室设置;坚决清理不规范的执业科目和不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坚决停止不合法的性病、B超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违法行为;坚决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药品采购管理、义诊及各类广告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医务人员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目标的落实。各有关医疗单位要将自查整改报告于今年6月30日前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各级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56号)进行监督执法专项行动,要突出重点,打击非法行医,规范行医行为,加大监管力度,达到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目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督导检查和指导,建立和完善管理的长效机制,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打击非法行医,清理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结合起来。对在“医院管理年”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该整改的整改,该停业的停业,对于医院的违法违纪行为还要予以通报。要从整体上提高我市医院的管理水平,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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