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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和妇幼卫生的有关综合性规定
来源:灵山县卫生信息网 更新:2013/8/16 字体:


一、《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并颁行,这是建国以来对母亲和婴儿保护的最重要的立法,它的颁行,必将对中国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提高整个中华民族出生人口的素质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母婴保健法》开宗明义,第1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揭示了母婴保健立法的必要性和总主题。《母婴保健法》的立法意义在于,它是保障下一代健康的重要立法,是强化妇幼保健工作的重要立法,是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立法。《母婴保健法》是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后维护妇女权益的又重要立法,三者共同成为我国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三大法律支柱。
《母婴保健法》的立法指导原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从实际出发,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

2.坚持医学指导和提供保健措施保障母婴健康的原则;

3.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法》分章对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技术鉴定、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该法强调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母婴保健指导、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该法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胯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母婴保健法》还确立了严格的处罚制裁制度,即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疗证明或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给予行政处 分的制度;对未经考核取得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资格人员擅自从事婚前检查、遗传病诊断及产前诊断、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等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制度;对未取得从事该项业务工作的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工作 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罩项制度可以切实保障我国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质量、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有效地防止和打击某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工作谋取私利、损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母婴保健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预示着我国母婴保健事业将开创一个新局面。

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1995年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该实施办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的具体要求以及卫生部所担负的主要职责。该实施办法指出“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相关的母婴保健业务,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该实施办法对“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作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对“婴儿保健”,该实施办法强调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该实施办法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三、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 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1986年卫生部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这是迄今较全面的一部有关妇幼卫生工作的法规。该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本条例规定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的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 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本条例对妇幼卫生机构建设作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分管妇幼卫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条例还要求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妇幼卫生机构,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 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即开展优生优育工作,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开展相关工作的科学研究、普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等。

本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妇幼卫生工作的专业机构。规定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为本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业务指导中心,以预防保健为中心,指导基层为重点,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妇幼卫生工作的基层组织。街道、乡卫生院设妇幼保健室组成防保组;村至少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厂矿、企事业单位根据女工多少的实际情况,设妇幼保健所、站、室或专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本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妇幼卫生工作的队伍建设。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配备领导班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医学院校要办妇幼保健和妇产科、儿科专业,为妇幼卫生培养高级人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在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

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了妇幼卫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其中包括: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合并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妇幼卫生专业人员要相对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大、中专毕生补充。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结合妇幼保健专业特点,对妇幼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考核聘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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