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8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和完善相关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对继续教育的投入,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继续教育,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农牧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制定规划、组织实施、检查评估、考核发证等工作职责。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其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和专业科目指南,设置共需要科目,确定专业培训项目,指导全区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如实统计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人数、时间、学分、内容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学分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专业技术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三)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培训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登记、检查;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新方法,按照继续教育的原则和专业科目指南,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72个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国家对继续教育规定学分制的行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五)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远程教育;
(七)参加对口支援省、市有关单位的委培;
(八)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周期内参加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的,可视为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学习证书或者学习证明,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学分、内容、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继续教育经费;
(三)个人参加超过规定学时、学分的继续教育,按照与本单位就继续教育相关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承担所需费用。
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或科研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列支。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可以利用教学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继续教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必要的经费;
(四)与从事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由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培训收费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责任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效果等实施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或者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不正当行为取得继续教育证书、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或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作出批评教育、取消考试成绩、注销继续教育证书、追偿继续教育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教学质量不达标或者不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结果的,由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