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办法制定的目的与依据】为建立科学有效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保障执业药师权益,不断提高执业药师素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用本办法。执业药师应在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以满足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三条 【继续教育原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方针政策,以提升执业能力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与注册的关系】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是执业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管理分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中国药师协会、省级(执业)药师协会二级管理。
第六条【指导单位】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接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一级管理】中国药师协会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其职责是:
(一)研究和建立科学、有效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政策体系、组织体系和工作体系;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指导纲要;
(三)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的培训;
(四)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专业科目示范性网络培训;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备案管理;
(六)指导和支持省级药师协会继续教育工作;
(七)组织开展工作研讨、学术交流、师资和管理人员培训、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评估等活动;
(八)建立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完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系统。
(九)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二级管理】省级(执业)药师协会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二)负责本辖区施教机构的确定与管理,报中国药师协会备案;
(三)参与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的培训;
(四)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培训计划,报中国药师协会备案;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活动,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六)总结本辖区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完成年度统计上报。
(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管理人员队伍建设】中国药师协会与省级(执业)药师协会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专职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药专业教育背景和行业管理经验;
(二)具备培训项目的开发与设计能力、组织与实施能力、统计与分析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学习能力与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条 【教学资源建设】中国药师协会与省级(执业)药师协会应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加强药品经营与使用领域的师资培养;
(二)加大应用型课程建设,构建形式多元,内容丰富的课程资源库;
(三)支持开展实践教学,积极探索与医药院校、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内容分类】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十二条【公需科目内容】公需科目包括执业药师应当掌握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等基本知识。
(一)思想政治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涵盖中国共产党的历史、理论和建设,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等;
(二)法律法规涵盖法律及其历史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药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
(三)职业道德涵盖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职业道德准则和职业素养等;
(四)诚信自律涵盖信用体系建设、行为规范、自律承诺、公益服务等。
第十三条 【专业科目内容】专业科目包括从事药学服务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一)专业知识涵盖药学专业知识、临床医学知识、药物治疗学知识、心理学知识、统计学知识、药学服务信息技术应用知识;药物合理使用的技术规范,常见病症的诊疗指南与应用;国内外药学领域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等。
(二)专业技能涵盖临床思维能力、处方调剂能力、药学咨询能力、药物治疗管理能力、药物治疗评价能力、采集与分析信息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学习发展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团队合作能力等。
第十四条 【公需科目学习方式】执业药师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应在中国药师协会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
第十五条【专业科目学习方式】执业药师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习可选择以下方式:
(一)中国药师协会开展的示范性网络培训;
(二)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三)药学相关专业的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四)经省级(执业)药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特殊政策】参加援疆、援藏、援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执业药师视同参加当年继续教育(含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方式认定】关于第十五条的(二)、(三)、(四)项和第十六条所述继续教育学习方式的认定由省级(执业)药师协会负责。
第四章 学时学分管理
第十八条【学时学分】执业药师每年应参加9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每3个学时为1学分,每年累计30学分。
公需科目每年累计10学分,专业科目每年累计20学分。
第十九条 【公需科目学分授予】执业药师参加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经考核合格,由中国药师协会负责授予学分。
第二十条 【专业科目学分授予】执业药师参加中国药师协会开展的专业科目示范性网络培训,经考核合格,由中国药师协会负责授予学分。
执业药师参加省级药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习,经考核合格,由省级(执业)药师协会负责授予学分。
以上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学分登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采取学分登记制,实行电子化管理。登记内容主要包括职业资格证书号、年度继续教育内容、形式、施教机构、学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注册衔接】执业药师申请注册,须向注册机构提供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三条 【注册衔接】中国药师协会和省级(执业)药师协会向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提供学分信息查询入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需科目免费】中国药师协会组织的公需科目培训,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专业科目费用保障】执业药师参加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费用可采取国家、单位、个人承担等方式,以补偿成本为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保障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按在岗对待,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国药师协会应当加强对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无协会省份代管部门的确定】尚未成立(执业)药师协会的省(区、市),由中国药师协会与其执业药师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管理机构,确保有关机构代行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中国药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30日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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