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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
来源:黄冈市卫生局 更新:2013/7/2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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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
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效力问题的批复
关于批准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函
卫生部关于对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食品饮料的批复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食品流通领域能否进行产品抽检和监督检查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委托生产加工食品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禁止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食品监管职能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雅培培乐1婴儿配方奶粉适用标准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更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条款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罐头中防腐剂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禁止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各级疾病预防中心为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
关于委托制药企业加工食品是否需要再办理卫生许可证问题的回复
卫生部关于禁止用硫磺熏蒸干辣椒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在保健食品标签上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批复
关于对如何处理甲醛阳性冷冻鱼的复函
关于对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处理方式的批复
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月饼馅料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仙人掌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督管理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能否在青豌豆、黄豆中添加果绿着色剂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食品中混装非食用物品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禁止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用于生产食醋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关于西藏自治区卫生厅有关请示的复函
关于药品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
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原因不明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方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检范围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执行啤酒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关于卫生许可证被吊销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重新申办卫生许可期限问题的批复
关于进口保健食品在国内完成灌装及分装的产品如何
卫生部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
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属于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问题的复函
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食品卫生法》中“违法所得”的含义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索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如何理解《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屠宰厂、冷库、奶牛场等是否属于食品卫生监督范围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家庭宴席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
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按摩减肥场所不应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的答复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解释的函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
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机构适用名称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
关于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取消部分卫生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医函〔2008〕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8〕2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医疗机构通过上述方式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等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的,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8〕114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是否属于医疗执业行为的请示》(沪卫医政〔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属于诊断行为,故属于医疗执业行为。
二、目前,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尚未列入《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卫医发〔2007〕180号)。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函〔2008〕6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使用问题的请示》(豫卫函监督〔200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可疑先天性缺陷时,应出具超声报告,并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最终作出诊断。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7〕185号
甘肃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卫法监函〔2007〕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7〕9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中文〔20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卫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大学专科毕业生”包括全日制和国家承认的函授大学专科毕业生。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502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6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医疗机构不顾自身能力和条件,目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肢体延长术(俗称断骨增高术),并通过广告大肆宣传,招揽患者。有些医疗机构由于手术水平低,消毒措施差,不能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护理和康复设施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手术失败,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医疗卫生机构的形象。为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健康,我部组织专家对加强该项技术的管理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现就严格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肢体延长术必须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肢体延长术是一项骨科临床治疗技术,不属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此项技术。开展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或骨科专科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骨科”诊疗科目。医院应设有不少于30张病床的骨科病房;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具有较强的骨科医师队伍和骨科专业护理队伍;每年开展的骨科手术数量不少于400例。医院同时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手术室以及手术室和手术器械的消毒条件,有严格具体的医院感染控制条件和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具有术后康复的设施和能力,能够开展术后的肢体功能训练。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并注册临床执业类别和外科执业范围,有五年以上骨科工作经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临时外请医生实施此项手术。
二、开展肢体延长术必须严格掌握临床应用适应症,并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该项技术适应证为先天畸形、外伤、肿瘤、感染等原因所致的骨缺损或肢体不等长,以及因疾病引起的肢体畸形。不具备以上适应证的,严格禁止使用肢体延长术;严禁用于美容项目。医院必须有具体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手术前应充分进行术前讨论,完善术前准备,制定详细的麻醉、手术和术后护理、康复的计划;手术后给予患者精心护理和康复治疗。应用肢体延长技术,应保证患者的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和皮肤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生理功能。
三、开展肢体延长术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应于手术前实事求是地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禁诱导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或其他群众实施肢体延长术。对要求实施此项手术,但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和说明。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高度,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加强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及时将本规定下达至辖区各医疗机构,并利用一个月左右时间集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对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肢体延长术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检查和整治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五、对在本规定下达后仍然违规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对经批准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价,凡医疗质量得不到保障,医疗安全存在隐患的要坚决取消开展此项手术的资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37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此复。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我部印发了《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经研究,对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修订如下: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口腔麻醉专业
3.口腔病理专业
4.口腔影像专业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
卫医发〔2005〕51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请示》(京卫法字〔2005〕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管理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质量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做好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希望明确《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部就此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的问题做出批复,明确了两类鉴定的区别和联系。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卫生部:
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的行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局、种类、规模和数量。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281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的请示》(川卫〔2005〕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的依据。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部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其名称中不应含有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此复。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
川卫函〔2005〕320号
遂宁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有关问题的请示》(遂市卫〔2005〕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的“非法所得”、“累计收入”,系指违反《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事诊疗活动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粤卫函〔2005〕259号
江门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江卫〔2005〕170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于1998年6月26日颁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因此,《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在《执业医师法》施行后已自行失效。你局于1999年8月1日仍核发该证是与《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此复。
广东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8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乡村医生的日常监管,包括执业机构、场所等方面,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此复。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
粤卫函〔2005〕109号
河源市卫生局:
你局《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请示》(河卫〔2005〕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粤卫〔1990〕第291号)规定,为了消除发生严重事故的隐患,保证农村居民医疗安全,农村卫生站在治疗过程中不得开展静脉滴注。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对农村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不能对开展了静脉滴注的农村卫生站实施行政处罚。我厅将进一步完善农村卫生站管理,逐步规范农村卫生站的卫生服务行为。
此复。
广东省卫生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6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复。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80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73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312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
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此复。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14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能否运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卫生部于199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在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出台前,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依然有效,故依据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现行有效。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于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鉴于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管理具有特殊性,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出预防性生物制品流通和使用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故《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目前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卫生行政部门仍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进行查处。但考虑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着重做好对非法获得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的管理。
此复。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完善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我部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下发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
近期,陕西、福建、江苏等地相继发生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加工制作成塑料制品以牟取利益的事件,暴露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依法监管,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将医疗废物交由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一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四、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商,共同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全程化管理。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6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有关医技人员是否可以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8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报告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也可以由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出具上述报告。
二、相关专业的医技人员可出具数字、形态描述等客观描述性的检查报告。
此复。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04年4月12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谁来管管假医生》为题披露了海南省海口市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违规出租科室等严重问题。我部已责成海南省卫生厅立即组织依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行动,并将执法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报我部。
应当指出,海口市出现的非法行医和违规出租科室等问题在其他地方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不仅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败坏了医疗卫生工作形象,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医疗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深入,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卫生行风建设会议精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立即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认真纠正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整顿好医疗服务秩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负总责,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对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医务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的治理整顿。对未经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行医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聘用上述人员行医或出租诊室、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建立联合办案、协作办案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跨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流窜作案活动。对纵容、庇护甚至直接参与违法活动的卫生行政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出的重大案件,震慑不法行为和不法分子,营造强大声势,动员全社会共同监督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要积极引导、严格约束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主动向社会披露有关整改情况,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健全综合执法组织机构,充实执法监督力量,形成覆盖城乡的综合执法网络体系。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认真总结本地区对医疗行业监管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各地阶段性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我部将对有关省区市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督查。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12号
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此复。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6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
二○○四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
川卫函〔2002〕349号
德阳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执业医师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2002〕52号)收悉。经请示卫生部,对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末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依据答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视为区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此种情形按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来处理,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特此批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总后卫生部:
你部《关于解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事》([2002)卫医献血函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我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184号)第十七条解释如下:
一、为确保临床输血安全,受血者配血试验以交叉配血为主,
抗体筛选为辅。
二、凡遇有小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者,
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三、首次抗体筛选试验阴性、交叉配血不合时,需再作抗体筛
选试验。
特此函复。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2〕58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国家正规毕业生见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是否为非法行医的请示》(冀卫医字〔200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1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指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
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谢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
此复。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切实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健康保健知识宣教工作,以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正确择医的能力。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开展对“药店行医”的清理整顿和执法检查。坚决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严格审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
川卫医发〔2001〕83号
德阳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省人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筹备组二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医〔2001〕57号)收悉,经请示省人大法工委答复如下: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和执业地点的,应认定为无证行医,适用《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
四川省卫生厅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213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省安庆市卫生局《关于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能否按“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予以处罚的请示》(卫监〔20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1995)的规定,对经营过期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
卫医发〔2000〕455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2000〕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妇。
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1999〕第584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第7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
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1996〕法行字第1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政发〔1998〕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部对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其中《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目前,我部正对上述规章进行修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上述三部规章的以下条款暂停执行:
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处罚;
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三、《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以上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将此精神传达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规范执法行为。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政策法规司。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
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求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再定。
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请示》(桂卫报[200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达到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的天然碳酸钙(重质碳酸钙),可以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碳酸钙(包括轻质碳酸钙和重质碳酸钙)的规定使用。
此复。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对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394号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监督中发现固体饮料中添加胭脂红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6〕3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胭脂红可以在果汁(味)饮料、豆奶饮料等饮料中使用,也可在上述饮料对应的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在固体饮料中的使用量应按照冲调倍数进行折算,冲调后饮料中胭脂红的含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的用量。
此复。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效力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效力问题的请示》(卫监秘〔2006〕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2006年2月13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附后),与标准有同样法律效力,并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此复。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批准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函
国标委农轻函〔2006〕6号
卫生部:
你部以卫政法综便函〔2006〕6号文件报批的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业经我委批准,并在《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3期上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修改单见附件。
附件: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业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2月13日以国标委农轻函〔2006〕6号文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中4.4微生物指标中菌落总数、霉菌计数指标修改如下:
菌落总数:生制食品≤3000000cfu/g,熟制食品≤100000cfu/g.
霉菌计数:生制食品取消指标要求,熟制食品≤50cfu/g
卫生部关于对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211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6〕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矿物质类备注栏中列出的乳酸亚铁等13类铁盐均可作为铁源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强化量(以铁元素计)为60-100mg/kg。
此复。
         二○○六年六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75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可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HIV感染者发放健康证明的请求》(鲁卫法监字〔200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比较明确,一般不通过消化道传播,日常的生活接触也不会感染艾滋病。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一般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复。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食品饮料的批复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可否生产经营使用回收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的食品饮料的请示》(津卫执函[2005]4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饮料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采购时应索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回收的废旧金属易拉罐灌装食品饮料进行销售。
特此批复。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食品流通领域能否进行产品抽检和监督检查的请示的复函
各市、州卫生局:
最近,我厅陆续接到部分县市卫生局《关于食品流通领域能否进行产品抽检和监督检查的请示》。根据有关规定,现一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明确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监管职责分工:“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据此,卫生行政部门继续承担食品流通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食品卫生质量抽检工作。
此复。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27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漂白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干辣椒。使用漂白剂处理干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卫监督函〔2004〕304号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紧急请示》(陕卫法便函〔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按照中编办协调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工作。保健食品属于食品范畴,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放。
特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委托生产加工食品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416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4〕6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及相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地方性法规明令规定禁止的除外。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委托或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活动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种类必须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许可项目相一致,并通过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的形式明确双方食品卫生的责任及责任的期限。
(二)委托方必须具备保证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委托生产加工普通食品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
(三)受委托方必须达到食品企业卫生规范的各项卫生要求,且食品卫生信誉度为A级。
(四)受委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再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
三、对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必须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同一展示版面上,分别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文号等内容。此项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期限之前已出厂销售的可销售至该食品保质期结束。
此复。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370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桐庐县卫兰局《关于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紧急请示》(桐卫〔200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
特此批复。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卫监〔2004〕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因此,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和卫生部公告名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
二、按照《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冰醋酸)》(GB1903—1996)规定,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冰乙酸采用乙醇发酵制备,利用甲醇与一氧化碳反应制备的冰乙酸应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对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配置食醋》(SB10337—2000)的要求,配置食醋用冰乙酸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冰醋酸)》(GB1903—1996)的规定。
此复。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批复
卫监督〔2004〕240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能否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作为抗结剂使用的紧急请示》(云卫发〔2004〕3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滑石粉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豆制品。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活性炭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应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
二、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应符合《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GBl0621一1989)的要求,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发放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2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复。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卫生部《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的规定,食品包装用原纸接触食品面不得印刷文字、花纹或其他图案。同时应当有效防止包装外侧的油墨、颜料渗透穿过包装纸造成食品污染。
此复。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监管职能有关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东丰县拟调整食品监管职能意见的报告》(吉卫党组发〔2004〕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增加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3〕141号)的规定,食品、化妆品监管属于卫生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承担食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92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省《关于能否使用焦亚硫酸钠对黄花菜进行防腐保鲜的请示》(湘卫报〔2004〕30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焦亚硫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黄花菜,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雅培培乐1婴儿配方奶粉适用标准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81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雅培培乐1婴儿配方奶粉执行标准的紧急请示》(卫监秘〔2004〕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婴儿配方乳粉Ⅰ》(GB10765-1997)和《婴儿配方乳粉Ⅱ、Ⅲ》(GB10766-1997)是针对特定配方制定的两个国家标准,产品配方符合上述两标准时,才适用这两个国家标准。其他婴幼儿配方粉配方符合《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1997)适用范围规定的,适用《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1997)。
此复。
   二○○四年六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4号
浙江省卫生厅:
近日,我部接到你省温州市卫生局《关于水解动物蛋白是否能作为奶粉原料的紧急请示》(温卫疾监〔2004〕67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国家标准“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中也规定,乳粉应当以生鲜牛(羊)乳为原料生产。
使用工业双氧水、盐酸等加工牛皮下脚料作为奶粉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
此复。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2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干黄花菜中漂白剂残留量适用标准等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干菜”仅指霉干菜。干黄花菜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列举的“干菜”范围,不得使用漂白剂。
此复。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监督食便函〔2004〕36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白酒中含有微量甜蜜素成份及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T5009.97-2003)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酒。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更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80号)中的附件《三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五条内容更正为: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罐头中防腐剂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卫监督函〔2004〕74号
中国罐头工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请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报告》(中罐协〔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食品添加剂使用量不是指终产品中的残留量。在检验和判定罐头产品的食品添加剂指标时,应结合配料表各成份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和使用量进行综合判定。
我部目前正组织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你协会意见将予以考虑。
专此函复。
  二○○四年四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是否可用作为食品原料等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毛发不是食品原料,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对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此复。
二○○四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各级疾病预防中心为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批复
川卫函〔2003〕610号
内江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你局《关于明确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食品卫生监测鉴定机构的请示》(内卫〔2003〕17号)收悉。四川省卫生厅原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已指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随着疾病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已组建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根据《食品卫生法》三十六的规定,确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含防疫站)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特此批复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58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能否将海猪肉粉做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3〕4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应按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
此复。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委托制药企业加工食品是否需要再办理卫生许可证问题的回复
卫监一便函〔2003〕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你监督所的“关于食品企业委托制药企业加工食品是否需再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请示”(新卫监便函〔2003〕1号)收悉。经研究,制药厂不得对普通食品进行生产加工;如对保健食品进行生产加工,则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可在被委托加工企业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增设多个剂型保健食品的加工项目,即可避免一个制药厂有多个卫生许可证的现象。
  此复。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用硫磺熏蒸干辣椒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10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用硫磺熏蒸干辣椒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硫磺可用于熏蒸蜜饯、干果、干菜、粉丝、食糖。本标准中的干菜指干的叶类蔬菜,而辣椒属于茄果类蔬菜,因此,按现行标准,不允许用硫磺熏蒸干辣椒。
此复。
二○○三年一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在保健食品标签上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319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保健食品标签问题的紧急请示》(浙卫〔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25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文号。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通知》中要求标注文号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也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加注“??保健食品”许可项目后,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二、关于执行时间。2003年7月1日后生产的保健食品,必须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2003年7月1日前生产的未标注卫生许可证文号的保健食品,在有效期内允许继续销售。
此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7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流通领域食品管理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厅反映的有关部门组织对食品卫生进行抽查,并拟实行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造成食品企业无所适从,加重企业经济负担等不利影响的情况,我部已向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二、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加强监管。要充分履行《食品卫生法》赋予的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能和发挥卫生监督执法的优势,加强和完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管理模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抓住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关键环节,重点加强原料选购关、生产加工卫生操作关、监测检验关、流通索证关、过期食品处理关以及餐饮业的餐饮具消毒关等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
三、要认真贯彻“两为”卫生工作方针,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进一步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安全警示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大对各种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打击力度的同时,要积极帮助企业维护食品行业的声誉,要抓好的典型,树立负责任、讲信誉的现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出警示,通报有关情况,督促企业自查自纠,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要进一步加大向企业宣传国家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力度,增强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四、要严格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严格按照发证的条件进行审核,凡是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一律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坚决做到谁发证,谁负责的监管要求。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今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组织《食品卫生法》执法检查活动。为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抓住这次契机,认真回顾和总结《食品卫生法》监督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执法工作。
此复。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对如何处理甲醛阳性冷冻鱼的复函
卫法监函〔2002〕34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处理甲醛阳性的冷冻鱼类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1〕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据文献报道,某些鱼类中含有甲醛本底。鉴于目前我国尚无海产品甲醛的限量标准,缺乏海产品甲醛本底的资料。目前仅据齐齐哈尔市在部分市售的冷冻鱼中检测出1.1~2.15mg/kg
的甲醛,不足以判定在海产品中人为的加入了甲醛。建议进行阴性对照(确认未使用过甲醛
的同种类鱼作为阴性样品)试验,以确定是否有甲醛本底,然后进行综合考虑,判定是否加入甲醛。
此复。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43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1〕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不宜作为保健食品申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时,不得宣传功能。
此复。
    二○○二年二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处理方式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41号
黑龙江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销毁方式的请示》(黑卫法监〔2001〕518号) 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小米中加入柠檬黄应属于在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行为,其产品应予销毁处理。至于是否可以把添加柠檬黄的小米作为动物饲料,应当征询农业部门的意见。
二、过氧化苯甲酰在我国可以作为面粉改良剂使用,过氧化苯甲酰超标的白面经加工或稀释后,如果含量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允许范围内,面粉的其他卫生指标也能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则可以考虑再利用。
此复。
   二○○二年二月七日
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批复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卫卫监〔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原料应当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食品原料未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此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月饼馅料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262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月饼生产中馅料保质期限有关问题的紧急要求》(苏卫法监〔2001〕7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糕点厂卫生规范》(GB8957-88)规定:“加工糕点时的剩料、残次品、下脚料如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时应及时再加工,否则应及时处理掉”。月饼生产企业无论是使用自行加工的月饼馅料还是使用外购的月饼馅料加工月饼,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已经上市的月饼和尚未出厂的成品月饼,无论是否在保质期限内,都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得回收再用于生产加工月饼。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并依法予以处罚。
此复。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函〔2001〕109号
海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亚硫酸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面条、面饼等产品以及生产该类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料面粉。
对检出亚硫酸盐的面条、面饼等产品应当禁止生产经营,同时,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其备注栏中的“其他品种”系指使用范围内的品种。
此复。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对仙人掌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督管理请示的批复
卫法监食便函〔2001〕105号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将引进墨西哥仙人掌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文收悉(辽卫函字〔2001〕120号),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墨西哥仙人掌是我国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应当申报新资源食品,不能将之作为普通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此复。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能否在青豌豆、黄豆中添加果绿着色剂请示”的复函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能否在青豌豆、黄豆中添加果绿着色剂的请示”收悉。现回复如下:
河北省黄骅市滨海化工厂生产的果绿是一种复合添加剂,依照《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各单项物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而(GB2760一l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未规定果绿中主要成分柠檬黄、亮蓝可用于青豌豆、黄豆。因此,该厂生产的果绿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青豌豆、黄豆浸泡着色出售。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0〕46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查处在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白油(矿物油)用于瓜子加工,超出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的使用范围,其加工而成的含矿物油的瓜子,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此复。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食品中混装非食用物品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食品包装中混装食用物品的请示》(内卫法监字〔2000〕1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在定型包装食品中放入的非食用物品(与食用方式有关的除外),如有独立的包装,且其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材料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不是直接接触的,不属于《卫生部关于严禁在食品包装中混装直接接触食品的非食用物品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000〕20号)规定的查处范围。
此复。
 二○○○年十一月八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禁止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用于生产食醋的批复
卫法监食发〔2000〕126号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用石油裂解醛生产的冰醋酸是否可用于生产食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 如下:
根据《食品添加剂--乙酸(醋酸)》(GB1903-80)标准,食用醋酸系用乙醇(发酵法)为原料
制得的乙酸,《食醋卫生标准》(GB2719-1996)中,"配制食醋"是以发酵法工艺制成的食用乙酸经兑制而成的产品。因此,哈尔滨龙庆食用醋酸厂利用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不是"食用醋酸",不得用于生产食醋。
此复。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报送我省生禽肉产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函》(粤卫函〔20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无进口批件和检验合格证的生禽肉产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上述产品退出国内市场。
此复。
二○○○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卫生厅有关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123号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我司对西藏自治区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有关条款内容复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依据《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定型包装饮料、酒类、罐头、食用油、调味品、乳制品、肉制品、含药食同源原料食品进行审批。食品和餐饮具有消毒剂、洗涤剂不属于《消毒管理办法》规范的范围,一次性餐饮具、餐巾纸可以依据《消毒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有关立法上解释问题,建议地方人大直接向全国人大请示。
此复。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药品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100号
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局:
你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药店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年六月十五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人体母乳(初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沪卫卫监〔2000〕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
 二○○○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发〔2000〕第2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绍市卫发(1999)第311号"关于个私企业免费为职工(雇员)制作供应饭菜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解释,个私企业设专人专间为其职工(雇员)制作供应饭菜,其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比照职工食堂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此复。
    二○○○年一月七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原因不明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方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原因不明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方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物中毒事故的确认,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有关规定。只要确认为食物中毒事故,而且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是由于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责任方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检范围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食发〔1999〕第113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冀卫防字〔1999〕第3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指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
此复。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行啤酒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9〕第285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行啤酒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疾控发〔1999〕第209号)收悉。国家对啤酒、啤酒卫生及其卫生检验方法,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国家《啤酒标准》(GB4927—91)5.4“卫生要求”规定,啤酒的“卫生指标按GB 2758执行”。根据GB2758—81标准即《发酵酒卫生标准》l的规定,啤酒的“感官指标”应为:“澄清液体,无沉淀及杂质,无异臭及异味”对感官检查方法,《发酵酒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GB/TS009.49—1996)》3.1作了具体规定,“量取30m1..样品,倒人50mI。清洁干燥无色玻璃烧杯中,观察其颜色”,“啤酒应透明无沉淀,无杂质”。对感官不合格产品,《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总则(GB/I'5009.1一1996)》8.10规定:“不必进行理化检验,直接判为不合格产品”。这些标准和规定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文山县卫生局按照上述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啤酒卫生进行分析、判定是正确的。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2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省枞阳县卫生局“关于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可否绝对相加的请示”(枞卫〔1998〕224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以上、以下含本数)的幅度内确定。
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卫生许可证被吊销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重新申办卫生许可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5日发布)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黑卫卫[1997]330号文悉。现批复如下:
“吊销卫生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罚种,适用于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此罚种具有剥夺行为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或者权利)之意。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般不得再次申办卫生许可证,但如果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积极改正,经过一定时间后确已符合申办条件的,亦可考虑受理其申请。
具体时限及其他重新申办的限制条件,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授权,在制修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或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明确。
关于进口保健食品在国内完成灌装及分装的产品如何
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鄂卫发〔1997〕32号文悉。现函复如下:对业经我部批准的进口保健食品,成品大包装进口,在国内完成胶囊灌装及分装等加工过程属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为确保产品灌装和分装过程的卫生条件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卫生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
  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赣卫防发〔1997〕第20号文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中所称“每年”,系每一周年之意。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自卫生监督机构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拟在有效期届满之后继续从事该行业工作的,必须在届满之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本解释适用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鲁卫函〔1996〕第77号文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明令予以禁止。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属于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9月6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范围仅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你省威海市卫生局威卫防〔1996〕16号文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违法所得额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时,经调查后而认定的该违法者的全部营业收入。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监发〔1996〕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此复。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监发〔1996〕第48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关于《食品卫生法》中“违法所得”的含义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你省威海市卫生局威卫防〔1996〕9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和利润在内的全部营业收入。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通知
川卫防发〔1996〕第005号
各市、地州、县(区、市)卫生局、卫生防疫站,省卫生防疫站: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四川省卫生厅确定我省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可在管辖范围内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工作。其承担的具体职责,我厅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力量进行考核划定。
今后,凡未经《食品卫生法》授权和我厅确定的单位和机构,均不得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出具的报告不得作为评价食品卫生状况的凭证。
卫生部关于卫生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中的“生产经营范围”,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范围。而“人造食品技术转让”行为,并非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所调整的范围。
此复。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井研县第一律师事务所: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责令停业改进”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对未停业又逾期不起诉者,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予加重处罚(即在法规规定的范围或允许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已处于诉讼阶段的违法行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受诉人民法院处理或经商人民法院后予以处罚。但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此复。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索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卫生厅:
你省郑州市管城区卫生防疫站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并未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的规格、内容等做出限定。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当属本条所称“检验合格证”的范畴;
二、各省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督的实际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制定严于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不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悖。因此,对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违者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复。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淄博市张店区对外律师事务所: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在执法实践中,考虑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力量薄弱,许多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设立了食品卫生检查员或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并授予了部分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对此,我部认为:凡经合法程序批准、任命并予以授权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或者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只要其在履行职责时并未超越授权范围,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同等的行政约束力。
此复。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如何理解《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供销等环节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环境、场所及食品容器、包装的卫生提出了具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其所在单位亦应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等设施,以避免对食品的交叉污染。对从事清洗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工作的卫生要求,亦应参照本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屠宰厂、冷库、奶牛场等是否属于食品卫生监督范围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卫生厅:
你省金塔县卫生局金卫字〔1993〕第21号文件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三条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解释,屠宰厂、冷库、奶牛场均系生产经营畜禽及其制品(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的单位,当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所进行的卫生监督。这种卫生监督与农牧部门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在畜禽防疫方面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是并行不悖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然包括“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此复。
  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家庭宴席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卫生厅:
你省尚义县卫生局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所称“食品生产经营”,仅限于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此为业的食品生产经营。为婚丧娶而举办的家庭宴席不具有营利之目的,对因此而造成食物中毒的,不宜采取行政处罚。
此复。
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榆社县人民法院:
你院7月10日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所称“病死”,系指由各种疾病(包括肠扭转、肠梗塞、食道梗塞等消化道疾病)而导致的死亡。牛因剧烈蹦跳导致肠扭转或因吞食山药导致食道梗塞而死亡的,均属于本法所称“病死”。上述死因的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生产经营。
二、“关于加强活畜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的紧急通知”〔(85)商食联字第14号〕关于“严禁病、死畜禽肉进入流通领域”一语,应理解为:严禁病畜禽肉或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死畜禽肉进入流通领域。因此,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并不相悖。
三、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涉及畜禽是否为“病死”的问题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此复。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
陕西省卫生厅:
《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蒸馏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而得的酒;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配制酒系指以发酵酒或蒸馏酒作为酒基,经添加可食用的辅料配制而成。如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应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办理,所用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理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如以谷类为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要小于或等于0.04克/100毫升;以薯干及代用品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不得超过0.12克/100毫升,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二、当前各地制售配制酒问题较多,有的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非食用酒精,甚至有的用甲醇等工业溶剂配制食用酒,冒充蒸馏酒,不加标志或虚假标志,危害人民健康,造成甲醇中毒、死亡事故。为此,各级食品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酒类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酒类进行抽检,严格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酒类卫生标准的产品。
为加强管理,你们可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安排定点生产食用酒精,保证生产、包装、容器及工艺、环境、运输卫生,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
食用酒精可暂按酒精国家标准(GB394-81)二级以上酒精指标衡量。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68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保健按摩等场所是否属于法定公共场所的请示》(浙卫〔2004〕3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许可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目前不宜将足浴、保健按摩和网吧等场所列为卫生许可范围。
此复。
   二○○四年八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3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公共场所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许可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目前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
此复。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10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中能否没收公共用具的请示》(宁卫监督〔2001〕100号)收悉。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予以取缔。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工具等行政控制措施。
此复。
   二○○一年四月十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按摩减肥场所不应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的答复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闽卫〔2000〕函30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按摩减肥场所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在《条例》修改前,此类场所不宜纳入《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
此复。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解释的函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问题的请示》沪卫法(1996)9号文悉。现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具体是指理发刀具的消毒、毛巾的消毒、胡刷的消毒,应理解为包含有3项主要卫生指标。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55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七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9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02号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4〕1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用矿化浓缩液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的矿泉水进行卫生评价时,其界限指标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此类产品不能称为“矿泉水”,更不能称为“天然矿泉水”。
二、对于取天然井水,经过加工处理后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对这类企业卫生许可时,如其界限指标达不到《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的要求,其许可项目不得标注“天然矿泉水”。
三、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发放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号
花永芳代表:
您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建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或“酸(氧)化电位水”作为消毒器械或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卫生部批准过的这类产品在销售。
此复。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72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发放问题的请示(鄂卫函〔2003〕19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如某单位拥有多套二次供水系统,且其供水范围相互独立,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分别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 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三年七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2〕22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卫文〔2002〕5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我部2001年下发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学生洗漱用水属于生活饮用水,其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此复。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卫生局:
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使用氯氨进行水质消毒,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其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游离余氯”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规定,即出厂水在与水接触30分钟后不应低于0.3mg/L,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二、使用二氯化氯进行水质消毒不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不需测定“游离余氯”,但需测定亚氯酸盐的含量,其含量不得大于0.2mg/L。
三、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进行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检验、卫生安全评价和监督监测工作。以往发布的文件与该规范不一致,以该规范为准。
此复。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72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闽卫法监〔2001〕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果"水箱清洗装置"仅在水箱放空后清洗水箱,本身并不与饮水直接接触的,不应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如果"水箱清洗装置"长期安装并浸泡饮水中,应当按涉水产品进行管理。
此复。
         二○○一年三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204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使用进口原料如何索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2号)规定“进口产品均在卫生部认定机构检验”。因此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料如无卫生安全性证明文件,应由卫生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按GB/T17219-1998进行检验。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明文件。
此复。
   二○○○年十一月四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164号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饮用水生产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矿化浓缩液用纯净水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矿化水,不能称为矿化优质矿泉水。此类矿化水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可暂用"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国家标准进行评价,并加强经营性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自来水经净化处理后电解生产出的"含钙离子水",就是离子水(碱性水),所用设备为离子水生成器。我部卫法监食发[2000]86号文已明确"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三、自来水经活性炭过滤后再经超滤生产的净化水,可用建设部行业标准《饮用净水水质标准》(GJ94-1999)进行评价。并参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此复。
   二○○○年九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法监食发〔2000〕86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离子水生成器”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离子水生成器”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但鉴于目前有关此类产品安全性和功能性的评价资料尚不充分,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此复。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119号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
你协会询问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纯净水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产品应当达到《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1998)的要求。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的纯净水产品,我部认为是安全、卫生、无害的。
此复。
   二○○○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
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6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湘卫报〔2000〕1号“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桶装纯净水经饮水机后的出水,供人们直接饮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因此,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合法的。
此复。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发〔1999〕第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你厅2月4日高检民函字(1999)3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供水单位的建设项目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标准要求施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以及生活饮用水二次加压设施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擅自使用的,其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供水单位的房屋可否交付使用,涉及建设、卫生、消防等多部门的职责和相应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只是其交付使用条件之一。
此复。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8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请示》(苏卫防〔1998〕48号)收悉。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文件,玻璃钢水箱和联接上水材料应属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机构适用名称问题的批复
川卫函〔2007〕139号
四川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
你单位《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
批复如下: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为此,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这类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其职业病诊断机构名称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核发。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7〕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42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黑卫监督发〔2006〕5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当事人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二、凡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没有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导致当事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可以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机构(包括卫生监督机构和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和人员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此复。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
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11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沪卫法〔2005〕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批复
粤卫函〔2006〕54号
广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请示》(穗卫报〔2005〕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的规定,职业病人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无须申请。
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98号,下称《批复》)有关规定,除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的,原则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外,其他职业病复查,患者可选择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复查,但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复》的规定。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职业病人进行复查,应当出具复诊意见书。复诊意见书内容包括:病人基本情况、原诊断意见、复诊时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复诊结论和处理意见、复诊医师和复诊签章等内容。
此复。
广东省卫生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44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事宜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1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是依申请进行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是否构成职业病进行鉴定,提出技术性意见。但这种意见(鉴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和意义不同,不宜提供给劳动着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使用。
此复。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39号
河北省卫生厅:
《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
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9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9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诊断机构选择范围界定的请示》(鄂卫生文〔2005〕9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第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者居住地所在县、及其县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市、州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辖区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横向跨县(区)、跨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此复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74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监管工作的紧急请示》(苏卫法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用加速器、钻-60治疗机、X线诊断机、CT机、医用激光源等是以诊断治疗为目的医疗设备,不是用来测量被测物量值、以量值传递为目的的标准物质和标准器具,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范畴。
二、为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管,我部拟出台《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请你厅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43号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卫〔2005〕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由于医用辐射设备的性能既关系到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也会影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医用辐射设备的质量控制检测应当依据《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按照放射防护检测的要求,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此复。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2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性(轻、中、重)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问题的请示》(粤卫〔2005〕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中的听力损伤分级是依据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程度确定的,职业性轻度、中度、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均为职业病。
此复。
二○○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落实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的规定,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分工与协作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两部门的分工意见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上述内容负责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机制
(一)卫生部制定或发布涉及作业场所的法规应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协商。
(二)两个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卫生部门对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通报,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情况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
(三)卫生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作业场所的检测、出证和评价等技术工作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安全监管部门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卫生部门予以查处。
(四)各地应尽快理顺工作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卫生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能划转期间,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缺位和越位。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61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二、《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经诊断排除职业病的患者提出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
此复。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
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函〔2004〕1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于如何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的请示》(沪卫法〔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是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的“行业举例”,仅是举例说明职业活动中存在该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分常见行业和工种,并未列出全部行业和工种。
二、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中实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接触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此复。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卫   生 部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200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14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前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再鉴定。
(二)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可在本文下发三个月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
三、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对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都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
此复。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7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职业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
三、有关的“证书”等印刷品,由各省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我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规定,有关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具体问题将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此复。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法监司:
我省在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卫生部进一步明示,以便更好地执行该管理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是否必须是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诊断医师,即成为职业病鉴定专家库成员前提是否必须要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我们在审查、考核诊断机构的申请时,是否要求该机构(单位)必须要有“三名以上”与诊断项目相适应有资格的诊断医师。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三名以上有诊断资格的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其“三名以上”的诊断医师是否必须是本单位的诊断医师。
三、有关的“证书”、“证明书”、“申请表”、“申报表”等印刷品,是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证书是否也应有有效期。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37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情况的请示》(苏卫疾控〔2002〕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较强的临床诊断和技术能力,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才能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办法》第四条“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1.与所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2.必要的护士、仪器操作人员等。  《办法》第四条“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是指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的,开展相应职业病诊断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目前,我部正在就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设立、分类等进行研究,关于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具体分类等问题有待规定出台后具体明确。目前职业病诊断医师可暂不分类。
四、《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3名以上医师集体诊断,所指医师不一定完全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集体诊断的医师,可以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根据诊断工作的需要组织不同专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集体诊断。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针对某一个案件进行职业病鉴定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
此复。
二○○二年六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1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用X线机、CT机、钻-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
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
此复。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
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行他字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新行监字第27号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
二OO四年九月四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取消部分卫生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川卫办法〔2003〕1号
各市、州卫生局、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取消的卫生行政审批事项通知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行办理已经取消的卫生行政审批事项。
一、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
(一)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二)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的核发;
(三)医学实验动物洽格证的核发;
(四)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合格证的核发;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的发放审批;
(六)化妆品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
二、经省政府批准取消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
(一)天然矿泉水、专用食盐审批:
(二)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品审批:
(三)食用洗涤剂、食用消毒剂审批;
(四)特殊用途和进口化妆品广告证明;
(五)涉外婚检机构审批:
(六)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供应室合格证。
三、按照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厅保留的卫生行政审批事项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全部纳入省政府政务中心卫生厅窗口集中管理,厅有关处室如省卫生监督执法所不再直接受理行政审批事项。据此,各地应按要求将上报的卫生行政审批事项送达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厅窗口办理。
附件:四川省卫生厅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四川省卫生厅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50项)
l、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2、医疗机构冠“中心”、“四川”名称的核准
3、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
4、单采血桨站审批
5、美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及登记注册
6、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7、医师资格认定及医师执业注册(含外籍医师短期来华行医审核及注册)
8、护士资格认定及护士执业注册
9、医疗美容人员资质认证
10、职业病诊断人员资质认证
1l、放射工作人员资质认证
12、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应用许可及工作人员资质认证
13、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卫生许可
14、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购置审批
15、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
16、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1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审批
18、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审批
19、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20、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审批
2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审批
22、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2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24、放射性检测机构资质认证
25、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
26、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含碘盐加工企业:卫生许可)
27、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2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9、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30、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含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
3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32、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放射防护效果评价验收
3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及防护设施验收
34、辐照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水解油的审批
35、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36、消毒产品注册
37、食品广告、消毒产品广告证明
38、医疗广告证明
39、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
4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核及执业登记
4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审核 ;
42、开展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43、医疗机构申请建立人类精子库的初审
44、保健食品初审
45、特殊用途化妆品初审
46、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初审
47、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利用新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初审
48、消毒剂、消毒器械初审
49、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
50、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监发〔1996〕第48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紧急请示》(浙卫〔1998〕1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是卫生监督机构在对职业人群进行身体检查之后,查出有职业禁忌人员时向其所在单位发出的调离通知书,其送达对象为职业禁忌人员所在单位。
此复。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
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六年多来,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在理解和执行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大多数来自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少问题在全国带有普遍性。为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作用并使该项工作程序化,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需我部函复的执法问题,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向我部提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下属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请解决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执行问题,应认真研究,尽力解决。对确属不能解决或无力解决的,应尽快报我部;
(三)我部就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方面的答复或批复一经作出,其他遇有同类或相似问题的地方,应遵照或参照答复或批复的内容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
(卫医管发[1999]第7号)
海南省卫生厅:
你厅1998年12月23日《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咨询函》(琼卫医函[1998]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面作出的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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