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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卫生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赤峰市卫生局 更新:2013/8/9 字体:

各旗县区卫生局,市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赤峰学院各附属医院,局机关各科室、各政风行风监督员:
  现将《赤峰市卫生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卫生局
   2013年6月13日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赤峰市卫生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组织政风行风监督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是加强卫生系统政风行风和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举措,是让社会和群众理解、关心、支持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渠道。为规范卫生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监督员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员队伍作用,推动卫生事业发展和政风行风建设深入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聘任的监督员颁发聘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原则上不超过两届。聘期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本人可提出辞聘要求;对无故不参加组织的活动、不完成交办任务、不履行监督员义务,或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监督员的,可予以解聘。换届或离开监督员岗位的,自行解聘。
  第三条 全市卫生系统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医改总体要求和“病人至上、服务至优、技术至精、评价至高”的新理念,进一步健全政风行风监督机制,加大政风行风监督力度,推动各医疗机构切实加强卫生行风和医德医风建设,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监督员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职责(一)对全市卫生系统的政风行风适时进行监督、检查;(二)根据安排和要求,参加政风行风民主评议、问卷测评、调研等有关活动和工作;(三)收集卫生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共性问题,适时向市卫生局纠风机构反映、传递本人或他人对被监督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及其好的做法与经验;(四)宣传卫生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有关规定、任务和要求;(五)办理市卫生局纠风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督员的权利(一)参加或列席卫生系统组织的有关政风行风建设会议、学习和培训等活动;(二)了解反映和转递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相关事宜的办理情况;(三)对被监督单位的政风行风建设情况实施调研、监督检查和民主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监督员的义务(一)遵守卫生系统有关工作制度和规定,保守工作秘密;(二)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三)公正廉洁,注重形象,不借监督员身份以权谋私或进行与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四)向市卫生局纠风机构和被监督部门反映政风行风情况。
  第三章  监督对象、内容和方式第七条 监督的重点对象是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密切关联的卫生系统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卫生系统各单位的政风行风状况,重点是卫生局机关、各医疗卫生单位及相关人员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服务是否到位、执业行为是否规范、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的措施是否有效。主要查访:方便就医,优质服务,提高质量,规范收费,改善条件,医德医风建设、制度建设,以及政风行风工作组织领导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监督员监督检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般以暗访为主;以日常督查为主,通过听、看、查、访,对卫生系统从事的服务,尤其是窗口服务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查访。通过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或根据需要召开服务对象座谈会和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被督查单位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和行风建设情况。及时将督查情况,以电话、口头、书面、网上等形式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直接向市卫生局纠风机构反映,对各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日常管理第十条 赤峰市卫生局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暨民主评议政风行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员的日常管理(一)做好监督员的培训、分组、活动安排和有关联络、协调等工作;(二)每年召开1至2次监督员座谈会,不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了解、听取监督员对政风行风建设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三)建立与监督员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监督员参与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取得所在单位对监督员工作的支持;(四)为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惩处第十一条 监督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参加卫生系统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时,根据市卫生局相关出差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监督员,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违规违纪行为反映的监督员,交其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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