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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来源: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2016/2/25 字体:

(烟政办发〔2009〕21号? 发布日期2009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 规范社会医疗急救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包括日常院前急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院前急救。
???? 第三条? 社会医疗急救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县(市、区)属、驻烟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医疗急救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社会医疗急救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急和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组成与职责


????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
???? 第八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职责是:
????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和统一调度指挥工作;
???? (二)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分析、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 (三) 承担重大节庆、大型集会、会议等重大活动的社会医疗急救保障和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紧急救援的调度指挥等任务;
???? (四) 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指导各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 (五)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医学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实施院前医疗救治,并负责向相关医疗机构转送;
  (二)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根据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指令,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任务;
  (三)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医疗急救任务;
?? (四)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 (五)开展急救医学知识、技能的普及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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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条? 市设立社会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统一调度指挥。 “120”号码是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医疗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应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运送工作。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保养、维修和更新。
  第十三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并相对固定,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救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四条? 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后,必须在日间3分钟、夜间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五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以上。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以及周围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医疗急救相关费用。
???? 社会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救助管理部门及时配合联系寻找亲属,对公安部门送至定点医院并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所需费用由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医疗急救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 (二)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供电安全。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四)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员时,应同时向120报警。
  (五)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弘扬救死扶伤精神。
??? (六)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社会医疗急救、急诊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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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正、警告、停止执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服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或者推诿、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 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三) 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四) 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和车辆的;
  (五) 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六) 未按规定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七) 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社会医疗急救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八) 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坏医疗急救设备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社会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医疗急救费用的,社会医疗急救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急救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医疗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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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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