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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卫生系列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衢州市卫生人才网 更新:2016/9/29 字体:

衢卫计复决字〔2016〕1号

申请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XXXXXXXXXXXXXX,住址:衢江区XX街道XXX村XX号。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衢江卫公罚〔2015〕X号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公罚〔2015〕X号)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他在开设足浴店期间,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只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要办理《卫生许可证》,也未发现他无证经营这一行为也没有下发整改通知书。在有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来检查,发现问题就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群众举报,201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设的足浴店进行检查,发现以下违法事实及证据:1.该足浴场所位于衢江区XX中路X巷XXX号X楼,其大门上方设有“XXX足浴”字样的招牌;2.在吧台处有一名叫“姜某某”的男子自称是该足浴场所的经营者,现场不能出示其本人的健康合格证明;3.吧台东侧房间内发现两名女性从业人员,分别叫“梁某某”、“王某某”,两人现场均不能出示健康合格证明;4.在该足浴场所墙上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名衢州市衢江区XXX足浴店,经营者姜某某,经营地址衢州市衢江区XXX路X巷XX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803XXXXXXXXX,姜某某现场不能出示该足浴场所的《卫生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取证照片3张,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相对人材料提供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相关询问笔录证据。以上证据确认当事人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在衢州市衢江区XXX路X巷XXX号擅自开展足浴场所经营活动,并安排梁某某、王某某2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对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及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5700元整。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对案卷书面审查和对相关证据核实,现已查明:2015年8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足浴店进行检查,发现2个违法事实。1.申请人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XXX足浴店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在衢州市衢江区XXX路X巷XXX号擅自开展足浴场所经营活动;2.安排梁某某、王某某2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5700元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姜某某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无健康合格证明从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在裁量幅度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3.申请人认为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只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要办理《卫生许可证》,也未发现他无证经营这一行为。在有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来检查,发现问题就作出处罚决定。经调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衢州市衢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发给申请人营业执照时,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给当事人发了《先照后证办理告知单》,该通知单签收人为姜某某,告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到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审批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因此,申请人认为不知道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不存在,事实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4.综上,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衢江卫公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衢江卫公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衢州市衢江区XXX足浴店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从事足浴经营案相关法律法规

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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