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制定具体的裁量标准、幅度和权限。
第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当。
第四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在查处过程中或处罚后,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案件处罚裁量,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章 食品卫生
第七条 生产经营过程(场所、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七条;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不符合要求,能立即改正,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行为的情节与性质一般的,每项违法行为按500—800元计算处罚金额。
(二)违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条,每项违法行为按300—500元计算处罚金额。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与性质较重的,每项违法行为按1000—1500元计算处罚金额;
(四)饮食单位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及检测合格率,决定处罚金额,合格率大于70%,不予处罚;合格率小于70%的,按照以下幅度予以处罚:
合格率(%) | <30 | 30—<50 | 50—<70 |
规模 | 小型 | 1000——2000元 | 500——1000元 | 200——500元 |
中型 | 2000——4000元 | 1000——2500元 | 500——1500元 |
大型 | 3000——5000元 | 2000——3500元 | 1500——2500元 |
注:单个检查场所(单位)发现的,为较轻或一般,多个场所出现卫生问题或卫生环境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为较重。大中小型规模的界定,以餐饮业营业面积为参考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初次发现无健康证明上岗食品从业人员数在3人以下或者只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下的,能立即改正的,或已经过健康体检尚未领证的,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5人以下的按每人150—250元处罚;
(二)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6-10人的按每人250—300元处罚;
(三) 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11-20人的按每人300—350元处罚,合计不超过5000元;
(四)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21人以上,罚款5000元。
(五)一年内二次以上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增加20%。
第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已提交卫生许可申请且在申请日起20个工作日的无证经营单位,能立即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或五百至三万元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法律规定加处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具体倍数不按规模而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无证经营时间 | 1个月以内 | 1—3个月 | 超过三个月 |
一年内首次 | 违法所得1倍 | 违法所得1-2倍 | 违法所得2-3倍 |
一年内二次以上 | 违法所得1-2倍 | 违法所得2-3倍 | 违法所得3-5倍 |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不如实提供、无法查明、没有确凿证据)的,在法定额度内,按其规模及无证生产经营时间长短,决定罚款的额度,直至法定最高额为止。
无证生产经营时间 | 1个月以内 | 1月以上—3个月 | 3个月以上 |
规模 | 小 型 | 500—2000 | 1000—5000 | 2000—10000 |
中 型 | 1000—5000 | 3000—10000 | 5000—20000 |
大 型 | 5000—10000 | 10000—20000 | 20000—30000 |
一年内二次以上 | 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增加30% |
(三)具有《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无证生产经营时间 | 1个月以内 | 1月以上—3个月 | 3个月以上 |
规模 | 小 型 | 500—2000 | 1000—5000 | 2000—10000 |
中 型 | 1000—5000 | 3000—10000 | 5000—20000 |
大 型 | 5000—10000 | 10000—20000 | 20000—30000 |
一年内二次以上 | 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增加30% |
(四)非营利性集体食堂可在相应裁量基础上减少30-50%处罚。
注:大中小型规模的界定,以餐饮业营业面积为参考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十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或一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情节与性质处以相应倍数罚款:
违法情节与性质 | 本年度第一次或情节较轻 | 本年度二次以上或情节较重 |
罚款 | 违法所得的1—3倍 | 违法所得的2—5倍 |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在法定额度内,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与性质处以罚款,直至法定处罚上限为止:
违法情节与性质 | 本年度第一次或价值不大 | 本年度二次以上或情节较重 |
腐败变质食品 | 每一个品种1000-3000元 | 每一个品种2000-7000元 |
超过保质期限 | 每一个品种1000-3000元 | 每一个品种2000-5000元 |
检验不合格食品 | 每一批次1000-3000元 | 每一批次2000-5000元 |
未经兽检肉品 | 2000-5000元 | 5000-10000元 |
病死毒死畜禽制品 | 5000-10000元 | 10000元至上限 |
生产经营省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食品 | 每一个品种1000-5000元 | 每一个品种3000-10000元 |
(三)是否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大案合议组织合议决定。
(四)立即停止销售并公告回收相关产品,消除食品卫生安全隐患,主动配合卫生监督机构查明违法事实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罚款在原处罚裁量基础上减少20%-30%。对发现少量超过保持期限食品,没有销售或使用的,在监督下立即销毁的,可不予处罚。
注:情节较重是指查获食品价值超过3000元或有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或一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毒(或疾患)的人数及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倍数罚款:
中毒(疾患)人数 | 10人以下 | 11人至30人 | 31人至100人 | 101人以上或有重伤、死亡 |
三年内首次或采取积极防控救治措施 | 违法所得的1-2倍 | 违法所得的2-3倍 | 违法所得的3-4倍 | 违法所得的5倍 |
三年内发生过或危害程度、影响较大 | 违法所得的2-3倍 | 违法所得的3-4倍 | 违法所得的4-5倍 | 违法所得的5倍 |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按中毒(或疾患)的人数及危害程度决定罚款的额度,直至法定上限为止:
中毒(疾患)人数 | 10人以下 | 11人至30人 | 31人至100人 | 101人以上或有重伤、死亡 |
三年内首次或采取积极防控救治措施 | 基数1000元, 再加每人500 -1000元计算 | 基数5000元, 再加每人500- 1000元计算 | 基数10000元, 再加每人500- 1000元计算 | 50000元 |
三年内发生过或危害程度、影响较大 | 基数3000元, 再加每人1000- 2000元计算 | 基数8000元,再加每人1000- 2000元计算 | 基数10000元,再加每人1000- 2000元计算 | 50000元 |
(三)一年内第二次发生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一律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积极救治病人,主动配合卫生监督机构查明中毒原因并及时整改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罚款在原处罚裁量基础上减少10%-30%。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要求。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
在非生产单位的经营或使用单位查获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且数量较少(10个小包装单位以下)的,责令改正后,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根据生产经营的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的价值、批次、违法情节决定处罚额度。
(一)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批次在四个以上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价值在500至3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三)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价值在3000-10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四)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一年内二次以上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增加30%。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行医人员的资格状况、行医时间、危害程度,决定处罚的额度。
(一)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的非法诊疗活动。
1、小区或销售店内举办,时间在一周内,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2、小区或销售店内举办,时间超过一周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3、广场、宾馆、影剧院内举办,吸引人数较多或有一定影响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行医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内,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时间在3个月以上,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凡造成患者医疗伤害的,分别在各自分段的处罚额度上,加处10000—20000元罚款。
(三)行医人员具备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内,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3000-10000元罚款;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时间在3个月以上,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凡造成患者医疗伤害的,分别在各自分段的处罚额度上,加处20000—30000元罚款。
(四)行医人员无医师资格,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内,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5000-15000元罚款;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15000-25000元罚款;时间在3个月以上,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25000-50000元以上罚款;凡造成患者医疗伤害的,分别在各自分段的处罚额度上,加30000-5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三千元以内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开设的时间、诊疗收入及行为后果,决定处罚的额度,直至法定额度为止。
(一)开设时间在1个月以内,诊疗收入不足3000元或收入难以计算确认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开设时间在1个月以上,诊疗收入难以计算确认的,处以3000元罚款(法定最高额度);
(三)诊疗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已造成患者医疗伤害的,处以3000元罚款(法定最高额度);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或医师未经注册、变更注册执业)。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卫政法发〔2004〕178号文件;
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相应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后一周内其相关证书尚未经过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注册的,责令改正后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千元以内罚款。
根据使用人数和行为后果决定处罚的额度,直至法定最高额度为止。
(一)使用1人,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未造成医疗伤害,处以2000元罚款;在1个月以上,未造成医疗伤害,处以3000元罚款;不论时间长短,违法行为已造成患者医疗伤害(如发生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处以5000元罚款(法定最高额度),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使用2人,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未造成患者医疗伤害,处以4000元罚款;在1个月以上,不论是否造成患者医疗伤害,处以5000元罚款(法定最高额度),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使用3人以上,不论时间长短和是否造成患者医疗伤害,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医疗机构消毒管理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千元以内罚款。
根据消毒工作要求和流程,针对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决定处罚的额度。
(一)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明确专人负责)、制定消毒工作制度的,处以1000元罚款;检查后整改不及时,工作未落实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毒、灭菌及效果监测工作的处以2000元罚款;第二次检查发现仍未开展的,处以4000元罚款;屡查屡犯或已造成患者伤害的(如消毒工作不规范引起的医疗投诉、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属实),处以5000元罚款;
(三)经监督检测、消毒与灭菌效果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罚款;第二次监督检测仍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以1000元罚款;检查后整改不及时,工作未落实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的消毒产品不符合有关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要求,产品数量较少的,责令改正后,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千元以内罚款。
根据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品种、批次,违法情形决定处罚额度。
(一)一个品种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或未索证的,处以1000-1500元罚款;
(二)二个以上品种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或未索证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三)一个产品或一个批次消毒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二个产品或二个批次以上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化妆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
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初次发现无健康证明上岗人员数在3人以下或者只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下的,能立即改正的,或已经过健康体检尚未领证的,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人员在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200元处罚;
(二)无证人员在6-10人的按每人200—300元处罚;
(三)无证人员在11-15人的按每人300—400元处罚,合计不超过5000元;
(四)无证人员在16人以上或场所内所有从业人员均无健康证的,罚款5000元。
一年内二次以上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增加20%。
第十九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九条、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违法所得的三至五倍罚款。
根据生产规模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处罚的额度,直到法定最高额度为止。
违法行为情节 | 较轻 | 较重 |
生产规模 | 小型 | 违法所得的3倍 | 违法所得的4倍, 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 加处责令企业停产。 |
大中型 | 违法所得的4倍, 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 加处责令企业停产。 | 违法所得的5倍, 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 移交省厅吊证处罚。 |
第二十条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违反法律规定条款:《化妆品卫生标准》第十一条、十三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标准》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违法所得的三至五倍罚款。
根据生产、经营的产品数量(或销售金额),决定处罚的额度,直至法定倍数为止。
产品数量 | 10件(瓶)以下 | 11—30件(瓶) | 30件(瓶)以上 |
销售金额 | 500元以下 | 3倍 | 4倍 | 5倍 |
500-2000元 | 4倍 | 5倍 | 5倍 |
2000元以上 | 5倍 | 5倍 | 5倍 |
第五章 职业卫生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及违法情节,决定处罚金额。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以15万-20万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以20万-50万的罚款。
卫生行政机关立案后,企业及时改正,在一个月内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罚款在原处罚裁量基础上减少30%-50%。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和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违法情节和整改效果,决定处罚金额,直至法定上限为止。
(一)对违反第十九条所列(一)至(六)项,存在一项违法事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二至三项违法事实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存在四项以上违法事实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所列二款内容,违反其中一款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存在二项以上违法事实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合并后不得超过罚款上限。
卫生行政机关立案后及时改正,在七日内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并公布,达到教育目的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二万元至五万元。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及违法情节,决定处罚金额。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处以2万-3万元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以2.5万-4万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以3万-5万的罚款。
监督发现后及时改正,在七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二至五万元罚款。
根据未健康体检的人数及健康档案管理的状况,决定处罚的额度,直至法定额度为止。
(一)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在10人以下,健康档案管理状况一般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0-500元,合计罚款金额;健康档案管理状况较差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300-500元,合计罚款金额;
(二)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在11-30人的,健康档案管理状况一般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200-700元,合计罚款金额;健康档案管理状况较差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500-700元,合计罚款金额;
(三)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在31人以上的,健康档案管理状况一般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500-1000元,合计罚款金额;健康档案管理状况较差的,罚款基数为20000元加每人700-1000元,合计罚款金额;
(四)用人单位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均未经过职业健康检查并未建立健康档案的,基数30000元,按每人加处1000-1500计算处罚,直至法定处罚上限。
根据未经职业健康体检劳动者的人数、上岗时间和发现后改正的情况,决定从轻减轻的幅度,但减轻处罚后罚款不得低于5000元。
(一)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在30人以内,发现后一周内组织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予罚款处罚。
1、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在5人以下,上岗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不予罚款处罚;超过三个月的,罚款5000-8000元;
2、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在5-10人的,上岗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罚款5000-10000元;超过三个月的,罚款8000-12000元;
3、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在11-30人的,上岗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罚款10000-15000元;超过三个月的,罚款12000-20000元。
(二)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在31-50人,发现后一周内组织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可以从轻处罚,罚款幅度为20000-30000元。
(三)未经体检的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人数超过50人,发现后一周内组织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可以适用从轻处罚,罚款幅度为30000-4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根据有害因素超标的程度、有害物质种类及违法情节,决定处罚金额,直至法定上限。
(一)经监测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1倍以内,处以5万-10万元罚款;
(二)经监测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2-3倍的,处以8万-12万元罚款;
(三)经监测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3倍以上,处以10万-20万元罚款;
(四)一年内再次监测发现上述行为的,在原裁量基础上,每次加处30%罚款。
卫生行政机关立案后,企业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罚款在原处罚裁量基础上减少20%-30%,治理后再次监测达到国家标准的,罚款在原处罚裁量基础上减少30%-50%。
第二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涉及的人数,决定处罚金额。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一般事故的,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造成人员重度伤残的,处以15万-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重大事故的,处以15万-3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处以20万-30万元的罚款。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积极救治病人,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及有关违法事实,并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罚款在原裁量基础上减少30%-50%。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对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必须在整改时间到期一周内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不以当事人履行罚款处罚为结案标准,案件查处过程的完整性作为评选优质案件的必备条件。卫生监督机构成立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审小组,对违法案件查处过程进行审查,对案件质量进行评审,作为考核监督员工作质量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只对部分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行政处罚裁量作出规定,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处罚已作出明确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适用从轻、减轻处罚,必须严格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改正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范围和幅度应由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大案合议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能滥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