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卫发 [2013] 164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71号)和《浙江省食安办转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食安办督〔2013〕18号)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协调有关方面加快完善技术鉴定相关制度,明确技术鉴定机构”。我厅2008年下发的《关于要求确认绍兴市卫生监督所为食品卫生鉴定机构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8〕302号)自即日起废止。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6月26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