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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安吉县卫生局 更新:2013/7/18 字体:

浙财金〔2013〕26号

各市、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财政局,温州保监分局,各市、县(市)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及追偿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地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附1),同时明确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2),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附6)。

   第十三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选择一家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3),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4),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

  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后,对丧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受害人近亲属。

  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收款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受害人近亲属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制度,在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并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义务人(下称“赔偿义务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附5),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账销案存。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或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救助基金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以选择本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接运、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费用。丧葬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规定行使公安交管部门职权。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5.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浙财金〔2013〕26号

各市、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财政局,温州保监分局,各市、县(市)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及追偿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地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附1),同时明确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2),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附6)。

   第十三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选择一家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3),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4),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

  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后,对丧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受害人近亲属。

  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收款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受害人近亲属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制度,在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并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义务人(下称“赔偿义务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附5),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账销案存。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或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救助基金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以选择本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接运、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费用。丧葬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规定行使公安交管部门职权。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5.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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