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卫生资源的宏观管理,优化配置,提高效率,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各行业、各级、各种所有制性质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各类卫生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三条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
1.体现前瞻性原则;
2.体现公益性原则;
3.全行业管理原则;
4.分类指导原则;
5.卫生资源配置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6.卫生资源配置与卫生服务需要需求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规划周期为2001 - 2005年,适用于各市(地)制订区域卫生规划,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五条本标准以市(地)为规划实施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健康状况及卫生资源现状等,将全省市(地)划分为四类区域。
各市(地)2001 - 2005年规划期所属区域类别如下:
一类区域:西安
二类区域:宝鸡、咸阳(杨凌)、铜川
三类区域:渭南、延安、汉中
四类区域:安康、商洛、榆林
区域分类是动态的,根据规划期末指标值的变化,可重新调整分类方案。
第二章卫生机构设置
第六条卫生机构应根据实际需求设置,符合职责明确、功能互补、能级清晰、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分工明确、功能完整的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机构设置应注重调整资源结构和加强内涵建设。相距较近且功能重叠的机构应予调整,不要求上下对口。严格控制新建机构数量,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八条注重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设置,鼓励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满足群众各种医疗服务需求。
第九条农村卫生机构设置
一、村级卫生服务机构:每个行政村设1个村卫生室(超过3000人的大村可增设1个)。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的业务指导下,承担本村的医疗和预防、妇幼保健等工作。
二、乡镇卫生服务机构:乡镇设立乡镇卫生院,承担医疗服务、健康教育、妇幼卫生、预防保健、康复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任务。要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的防病治病作用优势,每个乡镇卫生院要开设中医科(室)。
三、县级卫生服务机构:
设县医院1所。县医院为当地的医疗和急救中心。承担所辖区内多发病、一般疑难性疾病和乡镇医疗机构转诊患者的诊治,承担乡镇卫生院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县医院设立输血科,负责全县的贮血、配血和指导临床合理用血的职能。在距离市中心血站距离较远的县可以设立中心血库。
设县中医医院或门诊部1所,承担所辖区域内医疗服务、基层人员培训等工作。
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和地方病防治任务。
设县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区域内妇幼保健、优生优育服务,指导基层妇幼保健卫生人员。
成立县卫生监督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所辖区域的卫生监督执法。县卫生监督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乡镇派出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城市卫生机构设置
一、城市市区(省、市(地)政府所在地,下同)以街道为单位按人口3-5万人设立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居民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医疗、康复等基本卫生服务。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方便覆盖的区域,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需要,对城市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要调整服务方向,转变服务功能,逐步调整为本居住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职能,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体系。
二、城市市区以市(地)为单位按照合理布局原则设若干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包括省、市(地)、区和其它部门所属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对相距较近、布局不合理或医疗卫生服务量不足、社会和经济效益差的综合医院要进行调整,可通过联合、合作、兼并等组建医疗集团,也可根据其特色调整为专科医院,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压缩规模或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医疗服务需求设若干所专科医院。
省、市(地)及其他医院承担区域内人民群众疑难重症的防治,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转诊,培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人员,开展医疗、科研等工作。
市(地)设立一所中心血站,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用血、采血、贮血、配血,保证临床用血。
省设立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各市(地)设置区域内医疗急救中心。
三、省和各市(地)设置一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等设区城市原则上不分区设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市(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特设的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的公共卫生管理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监测、预防和控制工作。市(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对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四、省和各市(地)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中等设区城市原则上不设立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市(地)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区域内的妇幼保健、生殖保健服务、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监测评价工作。
五、省和各市(地)设一所卫生监督机构,并在所辖区设区级派出机构。省、市(地)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所辖区的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等履行综合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其他卫生机构设置:根据全省区域规划指导意见,按照市(地)区域卫生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建立完善的健康教育、康复、医学教育等机构。
第十二条完善卫生服务网络。随着区域卫生规划的组织实施,要建立起以西安市和各地级城市为中心,依托不同层次医疗卫生机构,连接县、乡(社区)的功能配套、布局合理的全省卫生服务网络体系。其中主要包括疾病监测、医疗服务、妇幼保健、医学教育、健康教育、卫生统计信息等。
第三章床位设置
第十三条床位是指各级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等卫生机构设置的正规床位,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医疗机构每床建筑面积、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床位配置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康复疗养院床位配置数在区域床位总量控制范围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居民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四章卫生人力配置
第十六条医疗人力配置
一、医师是指依照《
执业医师法》取得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依法注册,在各级医院、卫生院、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康复疗养机构、血液管理机构、医学科研教育机构、门诊部(所)、个体开业诊所等机构中从事临床工作或预防保健等工作的医师,也包括在上述机构从事医疗辅助工作,如影像、理疗等诊断和治疗的医师。
二、护士是指依照《护士法》取得
执业护士资格,依法注册,在各级医院、卫生院、急救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康复疗养机构、门诊部(所)、个体开业诊所等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三、临床医师和护士配置标准:见附件一。
四、至2005年,省和省会市属医院医师应全部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其中研究生以上学历应占20%以上);护士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30%以上;其他市地属医院医师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80%以上;护士大专以上学历应占20%以上。县属医院医师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60%以上,护士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15%。
五、其他各类医技人员的配置数,由各市(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人力配置标准:
一、各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人力配置,根据区域人群的疾病控制任务、妇幼保健服务需求和卫生监督任务确定,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置:
疾病预防控制人力:全省总量为6500人,平均每千人口为0.18人。
妇幼卫生人力:全省总量为7200人,平均每千人口为0.20人。
卫生监督人力:全省总量为3605人,平均每千人口为0.10人。
二、至2005年,省属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师和卫生监督机构中, 本科以上学历应占85%以上;地级市属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医师中,本科以上学历应占65%以上;县(县级市)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占50%以上。
第五章卫生设备配置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设备配置
基本医疗设备配置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等级医院规定的标准予以装备,首先保证常规设备的性能优良,确保能向居民提供质量良好的基本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专科医疗设备配置
根据各级医院重点专科技术需要及卫生部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条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一、大型医用设备是指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正电子ct(pet)、超高速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爱克斯刀(x刀)、伽玛立体定向系统(γ刀)、眼科准分子激光仪(prk)、直线加速器(lac)等卫生部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的医疗设备。
二、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购置渠道和方式购入的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卫生部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准购置。
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ct每百万人口配置2.0台;其中西安市每百万人口不超过3.0台;mri等特大型设备每百万以上人口配置0.35台, 其中西安市每百万人口不超过1.0台。省属医院和人口30万人以上的市(县)可配置一台;人口60万人以上的市(县),可在此基础上增配一台。
四、其他大型医用设备根据医疗服务需求配置,具体装备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六章卫生事业经费配置
第二十一条卫生事业经费,是指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要继续保留和不断增加卫生重点领域的专项投入,每年拿出新增财力的10%用于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和医学科技教育,纳入财政预算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省上每年从计委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中,拿出不少于10%的资金用于卫生事业基本建设,并向贫困地区倾斜。力争在规划期内使全省卫生总费用达到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第二十三条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项目(含设备)、特色专科和中医建设项目、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等。由于政策因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按服务量核定定额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范围包括:离退休人员费用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才培训和基本建设、设备更新经费,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其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全额补助。其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其保健业务收入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卫生执法监督机构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证支出需要。对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按其承担的业务量予以核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政府指令性医疗抢救及突发疫情、灾害、中毒等群体性伤害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对无主病人人道主义救助等社会救济性抢救的欠费,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和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关于农村卫生补助政策。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省、市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费预算指标相应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机构给予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标准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各市(地)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同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标准从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