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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广东卫生厅 更新:2013/7/24 字体:

粤卫函〔2009〕265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
现将《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省级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50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放射治疗、核医学、γ辐照加工等建设项目。
(三)审核难度大的工程、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四)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各地级以上市及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分工仍按我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通知》(粤卫〔2007〕131号)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经研究,将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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