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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九(完)
来源: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2013/7/26 字体:

90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销售单位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按每个品种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罚款;

(二)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改进,处以1万元罚款;

(三)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造成突发卫生事件或造成人员死亡的,责令改进,处以3万元罚款。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91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

(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缓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 处1000元罚款。

(三)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处 2000元罚款。

因以上行为危害严重,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92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乘坐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司乘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元罚款。

(三)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乘客,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司乘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93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查出后积极配合采取措施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二)被查出后拒不配合采取措施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元罚款。

(三)被查出后积极配合采取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四)被查出后拒不配合采取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一)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给予警告处罚;

(二)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处以200元罚款;

(三)经处以2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400元罚款;

(四)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处以800元罚款;

(五)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处以1500元罚款;

(六)有4项以上(含4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者处以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3000元罚款;

(七)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95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一)首次违法且人数在2人以下的(含2人)给予警告处罚;

(二)人数在2人以上或经警告仍无改进者处以200元罚款;

(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不调离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处以400元罚款;

(五)不调离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者,经处以4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800元罚款;

(六)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处以800元罚款;

(七)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96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一)拒绝卫生监督一次给予警告;

(二)拒绝卫生监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拒绝卫生监督者经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3000元罚款;

(四)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97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处以800元罚款;

(二)卫生许可证被涂改、转让、倒卖、伪造者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经处以8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1500元罚款;

(四)卫生许可证被涂改、转让、倒卖、伪造者,处以1000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3000元罚款。

(五)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98

经营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一)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一)经营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给予警告处罚;

(二)经营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处以200元罚款。

(三)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99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一)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5人者罚款15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6至10人者罚款3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30人者罚款5000元;

4、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31人至50人者罚款8000元;

5、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1万元;

6、造成死亡者罚款2万元。

(三)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90天停业整顿期届满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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