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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
来源:襄阳市卫生局 更新:2013/7/29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我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制定《襄樊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原则上作为我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该标准未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或权限;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合议笔录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处罚的合法裁量,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它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差额的30%至60%之间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

(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60%至100%幅度内确定。

(三)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值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时,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建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集体做出合议决定。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由局领导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目标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法情节严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涉嫌犯罪的,报经市卫生局同意,移送市公安机关,同时抄报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违法事实已经查清,不是必须立即移送的案件,可先行实施行政处罚,再办理移送手续。但是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非医师行医致人死亡或伤残,涉嫌非法行医罪的;

   (二)局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立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襄樊市卫生监督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我局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

稽查科应当经常对卫生监督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未尽事宜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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