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纪委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9〕15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建立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根据当前卫生服务需求和卫生资源配置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卫生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三条 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是指对各类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总量及主要结构和比例的量化规定,是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依据。卫生机构准入和功能调整、审批新增卫生项目、调整人员编制、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安排重大卫生项目经费等,都要依据本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发挥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强化政府服务和监管责任,严格执行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举办高质量医疗机构,促进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论所有制、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技术服务标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三)坚持集约型发展。在规划控制内,合理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和布局,注重内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标准以盟巿为区域单元。各盟行政公署、巿人民政府根据本标准编制本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六条 本标准规划期为2011年至2015年。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卫生机构是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釆供血和具有卫生服务职能的其他机构等。
第八条 卫生机构设置原则。
(一)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体现公平。考虑地域、人口、健康水平、疾病谱变化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合理设置卫生机构,体现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二)明确职责,功能互补,分类设置。对区域内设置重叠、职能交叉的卫生机构,在规划和改革中加以调整,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功能互补的卫生服务体系,改变卫生机构过于集中城市的现状。
(三)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卫生机构建设以加强内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为重点,控制机构数量和建设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城市指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旗(巿、区)。
(一)医疗机构设置。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有序竞争的格局。政府举办的部分公立医院要从竞争性强的领域中有序退出。政府重点举办代表地区水平的品牌医院和承担基本医疗的公立医院,确保承担一定防治任务的传染病、精神病等医疗机构建设。构建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巿卫生服务体系。
1.公立医疗机构。原则上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5所至6所代表自治区水平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含蒙医中医医院〉,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服务人口举办1所至2所代表地区水平的三级综合医院(含蒙医中医医院、盟行政公署、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旗(巿、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二级医院可根据需要逐步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治区和盟市各举办1所传染病院(区)、精神病院(区)和妇幼保健院。根据疾病谱和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及私立医疗机构的发展情况,政府可选择举办其他专科医院。
2.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大中型综合医院和特色专科医院,支持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引导不宜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方式转制。适当放开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划数量,严格按照准入标准科学规划、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求可适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自治区、盟巿分别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健康教育所各1所。确属需要,自治区和盟巿可设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如职业病、结核病、地方病防治所等。盟巿所在地的旗(巿、区)可设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机构各1所。自治区设1所血液中心,各盟巿设1所中心血站(呼和浩特市除外〉、应急救治中心。
第十条 农村牧区卫生机构的设置。农村牧区卫生机构以健全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突出旗县级综合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建设,注重调整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一)旗县级卫生机构设置。旗县(巿、区)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地举办综合医院、蒙医〔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各1所。原则上政府不举办其他专科医院。各旗县(市、区)至少设立1所急救站。
(二)苏木乡镇卫生院设置。苏木乡镇卫生院由所在旗县(巿、区)人民政府举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结合交通条件、服务人口、地域面积,合理调整布局,设置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原则上每个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设置1所卫生院,不在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卫生院可根据需要继续保留,其服务功能应根据服务人口和交通条件重新调整。旗县所在地和城区内不设卫生院和镇医院。
(三)嘎查村卫生室设置。每个行政嘎查村建设1所政府支持的标准化卫生室,并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其他可转为诊所。城区内和苏木乡镇卫生院所在地不设嘎查村卫生室。
第三章 床位配置
第十一条 床位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设置的病床,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二条 床位数量。区域床位总量,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发展需求等情况确定。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例为3:1。凡突破床位配置标准的医疗机构,其床位使用率、平均住院日两项指标必须优于全区同等级医院的平均水平。原则上三级医院床位不超过2000张,二级医院床位不超过800张,苏木乡镇卫生院的床位按每千人口1张设置。
第十三条 病床标准。每床占用建筑面积,综合医院(蒙中医院)200床以下的75平方米,200床至300床的80平方米,400床至500床的83平方米,600床至700床的86平方米,800床至900床的88平方米,1000床及以上的90平方米。专科医院和苏木乡镇卫生院执行相应的标准。
第四章 人员配置
第十四条 人员配置是指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和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及基层卫生机构的人员配置。
第十五条 疾病控制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区域人群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确定,以盟市为区域单元,原则上按每万人口2.5人比例总量控制。不足60万人口的盟市,按60万人口测算控制。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确定,以盟市为区域单元,原则上按每万人口2人比例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以盟市为区域单元,原则上按每万人口2人比例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基层卫生机构人员配置。苏木乡镇卫生院人员总数以旗县(巿、区)为区域单元,原则上按照农牧业人口的1.3‰总量控制,牧区可上浮15%至20%,人口不足1000人的苏木乡镇按7名配置。嘎查村卫生室按每千农牧业人口1名至1.5名的比例配备乡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配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的要求配置。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配置标准。临床执业医师按每千人口1.85人至2.37人配置,公共卫生医师按每万人2人至3人配置。
第二十条 其他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以床位和医师为基础按比例配置。
第五章 医疗设备配置
第二十一条 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分类、分级原则。根据不同类别地区、不同等级医疗卫生机构配置不同的医疗设备。
(二)适宜、共享原则。根据服务人口、面积、经济状况和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提倡资源共享共用。
(三)成本效益、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注重成本效益,防止盲目发展、重复购置,避免资源闲置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一)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分类管理。列入国家直接审批配置的九种甲类设备: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Y刀)、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MM50)、质子治疗系统、X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Cyberknife)、断层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Tomo therapy)、306道脑磁图、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英文名为da Vnici S),自治区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由自治区统一管理的五种乙类设备: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原则。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可配备1台,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要可以配置2台。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人口在100万以内的盟市配置2台,人口超过100万,每增加50万,可增加1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巿、区)可配置1台;盟市所在地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均可配置1台。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盟巿所在地的城市可配置2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市、区)可配置1台;盟市所在地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均可配置1台,三级综合医院适当放宽。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盟市所在地城市可配置1台。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盟市所在地城市医院均可配置1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巿、区)可配置1台。
(三)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囯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按照国家配置原则报卫生部审批;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按照配置原则,在核定的规划指标内,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批。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渠道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须纳入统一管理,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卫生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切实减轻居民个人基本医疗卫生费用负担。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使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要逐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新增卫生投入重点用于支持公共卫生、农村牧区卫生、城巿社区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障。政府保障其举办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日常维持运转费用,使其正常运行。支持嘎查村卫生室建设,并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五条 政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职工医疗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证相关经办机构正常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的各种卫生资源总量为指导性指标,各地区可根据医疗卫生市场的需求和社会卫生资源的流向,在区域卫生规划中从机构设置和资源分配上做出控制和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