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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内蒙古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内蒙古卫生厅 更新:2013/8/9 字体:

各盟市卫生局:

为了全面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步伐。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卫生厅牵头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请各地认真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修改意见。于2010年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电子版)报卫生厅规划财务处。邮箱:ygz6293396@sohu。com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建立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根据当前卫生服务需求和卫生资源配置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类所有制性质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二条  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是指对各类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总量及主要结构和比例的量化规定,是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依据。卫生机构准入和功能调整、审批新增卫生项目、调整人员编制、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安排重大卫生项目经费等,都要依据本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第三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发挥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强化政府服务和监管责任,严格执行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举办高质量医疗机构,促进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管理。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技术服务标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三)坚持集约型发展。在规划控制内,合理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和布局,注重内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各盟市政府根据本标准编制本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价。

本标准规划期为2011年~2015年。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卫生机构是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采供血和具有卫生服务职能的其他机构等。

第六条  卫生机构设置原则。

(一)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体现公平。考虑地域、人口、健康水平、疾病谱变化等因素,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合理设置卫生机构,体现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二)明确职责,功能互补,分类设置。对区域内设置重叠、职能交叉的卫生机构,在规划和改革中加以调整,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功能互补的卫生服务体系,改变卫生机构过于集中城市的现状。

(三)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机构建设以加强内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为重点,控制机构数量和建设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城市指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

(一)医疗机构设置。

鼓励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有序竞争的格局。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要从竞争性强的领域中有序退出。政府重点举办代表地区水平的品牌医院和部分承担基本医疗的公立医院,确保承担一定防治任务的传染病、精神病等医疗机构建设。构建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

1.公立医疗机构。原则上自治区政府举办5~6所代表自治区水平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含中蒙医院),可设置在呼和浩特、包头、通辽市;各盟市政府按照服务人口举办1~2所代表地区水平的三级综合医院(含中蒙医院)。二级综合医院逐步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治区和盟市各举办一所传染病院(区)、精神病院(区)和妇幼保健院。根据疾病谱和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及私立医疗机构的发展情况,政府选择举办其他专科医院。

2.私立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大中型综合医院和特色专科医院,支持私立医疗机构在政府退出领域内发展,引导不宜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多种方式转制;适度控制个体诊所的数量,原则上每7000城区居民可设置一所个体诊所。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每一个街道办事处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求可适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全区重点建设2O0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自治区、盟市分别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健康教育所各一所。确属需要,自治区和盟市可设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如职业病、结核病、地方病防治所等。盟市所在地的市、区可设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各一所。自治区设一所血液中心,各盟市(呼和浩特除外)设一所中心血站、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第八条  农村牧区卫生机构的设置。农村牧区卫生机构以健全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突出县级综合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建设,注重调整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一)旗县级卫生机构设置。旗县(市)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地举办综合医院、中(蒙)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各一所,原则上政府不举办其他专科医院。5万人口以下的旗可不单独设卫生监督机构。各旗县(市)设急救站,距中心血站超过150公里,行程时间超过3个小时的旗县可设中心血库,均挂靠在旗县(市)综合医院内。旗县(市)政府所在地每5O00人可设置一所门诊部(诊所),诊所间直线距离不少于1500米。

(二)苏木乡镇卫生院设置。苏木乡镇卫生院由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结合交通条件、服务人口、地域面积,合理调整布局,设置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原则上每个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设置一所卫生院,不在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卫生院根据需要可继续保留,其服务功能应根据服务人口和交通条件重新调整。旗县所在地和城区内不设卫生院和镇医院。

(三)嘎查村卫生室设置。每个行政嘎查村建设一所政府支持的标准化卫生室,并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其他可转为诊所。城区内和苏木乡镇卫生院所在地不设村卫生室。

第三章  床位配置

第九条  床位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设置的病床,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条  床位数量。区域床位总量,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发展需求等情况确定。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宜为3:1。凡突破床位配置数的医疗机构,其床位使用率、平均住院日两项指标必须优于全区同等级医院的平均水平。苏木乡镇卫生院的床位原则上按每千人口l张设置。

第十一条  病床标准。每床占用建筑面积,综合医院(中蒙医院)200床以下的75平方米,200~3O0床的80平方米,400~500床的83平方米,6O0~700床的86平方米,800~900床的88平方米,1000床及以上的90平方米。专科医院和苏木乡镇卫生院执行相应的标准。

第四章  人员配置

第十二条  人员配置是指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的配置。

第十三条  疾病控制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区域人群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2.5配置。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OO00:2配置。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旗县以上(含旗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原则上按人口1000O:1配置,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75%以上,开展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指导的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的10%。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卫生院人员总数原则上按照农牧业人口的1.3‰总量控制,牧区可上浮15~20%,人口不足1000人的按7名配置。嘎查村卫生室按每千农牧业人口1~1.5名的比例配备乡村医生。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配置标准。临床执业医师按每千人口1.85~2.37人配置,公共卫生医师按每万人2-3人配置。其他技术人员以床位和医师为基础按比例配置。

第五章  医疗设备配置

第十八条  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分类、分级原则。根据不同类别地区、不同等级卫生机构配置不同的医疗设备。

(二)适宜、共享原则。根据服务人口、面积、经济状况和卫生机构服务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提倡资源共享共用。

(三)成本效益、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注重成本效益,防止目发展、重复购置,避免资源闲置和浪费。

第十九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分类管理。列入国家直接审批配置的九种甲类设备: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Y刀)、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质子治疗系统、X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CyberKnife)、断层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Tomo Therapy)、306道脑磁图、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英文名为da Vnici S),自治区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O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由自治区统一管理的五种乙类设备: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8O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原则。CT:每个旗县配备1台,人口超过20万人的旗县可配置2台;MRI:人口在100万以内的盟市配置2台,人口超过100万,每增加50万,可增加1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可配置1台;DSA:盟市所在地的城市可配置2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可配置l台;SPECT:盟市所在地城市可配置1台;LA:盟市所在地城市医院均可装备l台,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可配置1台。

(三)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按照国家配置原则报卫生部审批;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按照配置原则,在核定的规划指标内,报卫生厅审批。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渠道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须纳入统一管理,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卫生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明显减轻居民个人基本医疗卫生费用负担,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使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要逐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新增卫生投入重点用于支持公共卫生、农村牧区卫生、城市社区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障。政府保障其举办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 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日常维持运转费用,使其正常运行。支持嘎查村卫生室建设,并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和完善新农合、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证相关经办机构正常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的各种卫生资源总量为指导性指标,各地可根据医疗卫生市场的需求和社会卫生资源的流向,在区域卫生规划中从机构设置和资源分配上做出控制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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