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医的科学特点立法 (一)
李 致 重 香港浸会大学
一个月来,本人详细研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法》2006年1月16日“征求意见稿”。除了首先要将本法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之外,这里再就“征求意见稿”涉及到的八个理论问题,谈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在立法的根本出发点上,不应出现自相矛盾的提法
国家制订中医药法的根本出发点,无疑是为了保护中医学术的特色与优势,保障中医事业的复兴与发展。
数十年来,尽管学术界和官方在许许多多文件中常常说:“中医与西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医学科学体系”。但是我国在中医与西医的本质特色问题上缺乏深层的比较研究;在中医与西医的科学界定(或定义)上至今仍然含糊不清。因而在中医学术发展与事业管理上,“西化”中医的错误观念长期地渗透到医疗、教学、科研、管理以及中药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无可避免地造成了中医学术特色萎缩、临床优势削弱、发展势头低迷的严重局面。这在国家为研究中医立法的今天,是不可忽视和正确面对的首要问题。
人所共知,事业是以学术为基础的。从“科学发展观”而言,中医立法所要保护和保障的重心,必然是中医药学术的特色和优势。
本法“征求意见稿”的“总则”部分多处提出:“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促进传统医药事业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学“自身发展规律”,实行符合其“特点”的管理等等。这些提法无疑是完全正确的。然而,第五十九条关于“中西医结合是发展传统医药的重要途径”的提法,显然与中医立法的根本出发点自相矛盾起来了。而且这种自相矛盾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多处存在。
既然“中医与西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医学科学体系”,不言自明,中医与西医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和优势”。也就是说,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不同于西医的“特色和优势”。据此,如果说“中西医结合是发展传统医药的重要途径”,那么同样应当说“中西医结合是发展西医西药的重要途径”。然而奇怪的是,数十年来医学界从来没有见过“中西医结合是发展西医西药的重要途径”的提法,而有的只是“发展中医的重要途径”。这就无可辩驳地表明,人们潜意识中“中西医结合”的真正的含义,其实就是在“结合”名义下的“西化”中医。这也进一步表明,中医学术问题上的种种历史性错误,其实就都是在所谓的“重要途径”掩盖下而铸成的。这里不禁要问:为什么长期把“重要途径”当做口号或棍子,而至今却拿不出其可行性、可持续性的科学根据呢?
德国汉学家M.波克特教授最近又一次指出:“中医是成熟的科学,而且在两千多年前就达到了成熟的水平。”“奇怪的是,居然也有许多中国的中医们对中医的科学性表示怀疑。” (《科技中国》2006年2月号第84页)在国家为复兴中医而立法的时候,中医界应当对照M.波克特教授的话认真反思、迅速猛醒,并且真正理解“中医是成熟的科学”,而不是西医的附属品。为了杜绝“西化”中医历史错误的重演,必须将“中西医结合是发展传统医药的重要途径”这一错误提法,从中医立法中彻底删除掉。否则,将背离国家为保障中医发展而立法的“根本出发点”,走向其反面。
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述观点,下面再从文化科学的理论层面,做一些必要的补充。
二、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是中医立法的根本科学依据
中医与西医一样,各自都包含着科学理论、临床技术、临床经验三个层次的知识内容。而各自的科学理论部分,是表述两种医学观念、原理、方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代表着各自最本质、最核心的特色和优势。所以,从中医基础理论入手,明辨中医不同于西医的特色和优势,是中医立法的根本的科学依据。
在科学上,学科的定义是关于本学科特点和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从中、西医的定义而言,中医药学可以表述为:“以阴阳五行学说的理论、方法,研究证候及其变化规律而形成的防病治病的科学体系。”如果从发展的眼光用现代术语来讲,中医药学可以表述为:“以系统科学的理论、方法,研究整体层次上的机体反应状态所形成的防病治病的医学体系。”(《中医复兴论》第9页,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而西医生物医学的定义是:“以还原性科学的理论、方法,研究人的器官、组织、细胞、分子层次上的结构与功能所形成的防病治病的科学体系。”(《中医形上识》第190页,香港奔马出版社)
上述定义,是历经十余年研究、思考的结晶。从科学、哲学、逻辑学上讲,这两个定义相信不会有原则性的错误。
按照美国科学哲学家托玛斯.库恩的“不可通约性”原理,中医与西医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不同,各自的概念(范畴)体系也就不同,因此中医与西医自然是范式不同的两种医学科学体系。这两种医学之间,其实是最典型的“不可通约性”的关系。而“不可通约性”,也就是库恩所说的“不可翻译性”。所以,中医特色、优势的保持与发展,绝不是用西医的观念、方法加以验证、改造所能办到的。按照库恩“不可翻译性”、 “不可翻译性”的原理,“重要途径”之说,必须休矣!
在中、西医的定义和中、西医不可通约性关系的基础上,本人通过长期研究,关于中、西医关系的六点结论,可谓公理性原则。现将《中西医间的公理性原则》一文的有关内容抄录如下:
“第一,《易经》关于‘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的论断,是人类科学史上最早、最准确的科学分类原则。因为人们所观察到的客观世界,不是事物的运动过程,就是物质的形态结构;不是事物运动的时间特性,就是物质结构的空间特征。从古到今,仅此而已。因此需要重申:
只要地球不毁灭,万事万物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形上与形下两类研究(认识)对象,将不会改变;人们研究(认识)万事万物而产生的形上与形下两类科学的总体格局,也将不会改变。
第二,人是天地万物之灵,与天、地并列为‘三才’;天、地是极其复杂的,人也是极其复杂的;天地万物分为形上与形下两大类,人则有形上与形下二重性。而且在天地万物中,人的二重性最全面、最突出、最典型。因此需要重申:
只要地球不毁灭,只要人类尚存在,人的形上与形下二重性就将不会改变;人类医学上形上与形下两种科学体系的格局,也将不会改变。
第三,中医是以综合(系统)性方法研究人的形上(‘原形’)属性而形成的医学科学体系;西医生物医学是以分析(还原)性方法研究人的形下(‘原质”)属性而形成的医学科学体系。因此面对人类医学未来的发展需要重申:
只要‘人的形上与形下二重性”, 只要亚里斯多德的‘原形’与‘原质’原理,只要‘综合与分析’两类研究方法——此三者中任何一者所包含的两个方面不可能合二为一,医学中并存的中医与西医两者,就不可能合二为一。
第四,形上与形下两种医学在科学层面上的差异,是各自的本质特长之所在,也是各自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之所在。彼此的特长和局限性,也反映在各自的临床技术与临床经验层面上。因此需要重申:
面对各有特长和局限性的中医与西医,在医疗实践中发扬两者所长、避免两者所短、组合最佳疗效、携手造福人类的明智选择,只能是‘中西医配合’。这种‘配合’,不同于将两种医学‘合二为一’的‘中西医结合’。而且这种‘配合’必将是长期的,甚至是永远的。其具体含义是:中医与西医在科学理论层面上并重并存;在医疗技术层面上优势互补;在临床经验层面上相互借鉴。
第五,当代生命科学和医学科学上的最大偏见和失误有三:其一,企图把复杂的、活着的、形上与形下二重性的人,与人所制造的、简单的、非生命的、形下性的机器相混淆;其二,企图把复杂的、形上与形下二重性人的生命过程,统统归结为物理学、化学的现象来解释;其三,企图把以物理学、化学所代表的分析(还原)性的科学观念与方法,(按照亚里斯多德的哲学思想,这些观念与方法原本是用来解释‘原质’用的—作者注)作为实现‘中医现代化’、‘中西医结合’的至上信条和唯一标准。在依据中医与西医的定义揭示上述偏见和失误之后,这里尤其需要重申:
只要今后人类仍然不能用物理学、化学的方法合成或者制造出生命,西医就不可能解释生命科学领域的全部课题;只要西医不可能离开物理学、化学的观念和方法,它就无法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只要西医存在一天,中医的存在不仅是合理的,更是必须的。
第六,中医的全面衰落不仅是学术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管理问题。基于上述公理性原则,这里还需要重申:
当代中医工作上的基本任务必然是:医治中国人的传统文化自卑症,重树中医的科学信念;尊重中医的原理和特点,营造‘和而不同’文化科学氛围;保护学术民主、学术自由,倡导学术争鸣,实现中医的全面复兴;以中国《宪法》‘发展现代医药和中国传统医药”的规定为准绳,首先在中国要全面革除中医学术与事业中一切形形色色的违背科学和违背宪法的行为。”
这里所引述的六点结论或公理性原则,是1982年“衡阳会议”以来,本人在中医科学学、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上而揭示的。时值国家为了中医的复兴与发展,采取积极、务实的措施,通过立法以保护中医之际,谨将这些概括或结论奉献给学术界。希望借此集思广益、达成共识,丰富和完善制订本法的科学依据。
以中医内在的科学规律和特点为依据,是“科学发展观”在中医立法上的完整体现。“征求意见稿”总论中关于中医“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应当基于“中医内在的科学规律和特点”;“征求意见稿”总论以下的各条具体规定,也应当以此为根据。
-----------依据中医的科学特点立法(二)
三、要彻底澄清模糊口号背后的“潜台词”
长期制约中医学术发展的最大问题,是渗透在中医临床、教学、科研、管理以及中药生产、经营各个领域的“双重学术标准”。所谓“双重学术标准”,那就是:既承认中医是独特的医学科学体系,又将西医的观念、方法,作为发展中医的至上信条和唯一标准。所以“双重学术标准”是违背科学普遍原则的一个大怪胎,一个大悖论。
半个世纪以来,正是在这个“双重学术标准”的掩盖下,将中医界主张按照自身科学规律来发扬中医特色和优势观点,与主张按照西医的观念、方法、标准而对中医进行改造或“西化”的观点,长期捆绑在一起。然而,中医与西医完全不同的两种“学术标准”, 半个世纪以来真正通行无阻的,只是改造或“西化”中医的哪一种标准。直到为中医立法的今天,“双重学术标准”这个大怪胎、大悖论,并没有在“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及时加以铲除。
长期以来,中医界为了化解 “双重学术标准”所带来的矛盾、冲突,形成了许多离奇的、旨在调和矛盾而含义模糊不清的提法或口号。这些提法或口号,在“征求意见稿”中随处可见。比如,“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传统医药现代化”,“现代教育方法与传统教育方法相结合” ,“实行院校教育与师承教育相结合” ,“鼓励运用传统方法与现代方法”等等。而每一个内涵模糊的提法或口号的背后,都隐含着一种约定俗成的潜台词。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继承与创新相结合”,是由以往的“要处理好继承与发展的辩证关系”演变而来的。本来,“发展是内在于传统的历史性演进”,“继承与发展本来就是内在的统一”。而中医界把处理好“继承与发展的辩证关系”视为一个大难题的真正原因,是长期以来“继承靠中医,发展(创新)靠西医”这一悖论性的论调所造成的。所以,这里“创新”二字的潜台词,无疑是“靠西医”。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传统医药现代化”中的“现代科学技术”,通常指的是现代分析、还原性科学、技术。也包括现代医学(即西医)的观念、方法或技术标准在内。而中医所需要的,却是与自身属于同一类科学里的现代综合性、系统性科学的观念、方法或技术标准。在以往的各种官方文件里,从来没有明确地讲过对中医而言的“现代科学技术”,就是“现代综合、系统性科学的观念、方法或技术标准”这样的话。因此在“征求意见稿”里,“传统医药现代化”背后真正的潜台词,还是“中医西医化”。人们习惯上把它称之为“西化”。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现代教育方法与传统教育方法相结合”中的“现代教育”,其实指的是现行的“亦西亦中”、“中西课程双管齐下”的教育形式。而其中“传统教育”,是直指历史上以中医课程为本的“师承教育”(即“以师带徒”)形式。按理说,教育的首要问题是内容,其次才是形式——因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从内容嘛!所以,中医教育的核心是合理的知识结构前提下的课程设置问题,即按照先后顺序教给学生哪些知识内容的问题,而不是“现代”或“传统”的教学形式问题。在当代人们的观念里,“传统”隐含有“落后”、“过时”之意。所以二十四条将中医教育上“形式”和“内容”的关系颠倒之后,“现代教育方法与传统教育方法”背后的潜台词,还是基于对现行的“亦西亦中”的中医教育的保护,或者对改革中医教育内容问题的徘徊。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实行院校教育与师承教育相结合”之说,没有任何意义。“师承教育”的形式,与当今研究生教育的形式基本相同。在当今的“院校教育”中,其实早已经“结合”了。问题的关键还是前面所说的,如何借鉴以往中医“师承教育”时科学、合理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来改进当今的“院校教育”。这一点,恰恰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体现出来。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鼓励运用传统方法与现代方法”之说的潜台词是:中医自身的方法是“传统方法”,而现代分析、还原性科学(包括现代医学)的方法是“现代方法”。这里的本质问题是:用“现代”和“传统”两个含义模糊的口号,把“现代科学”与“传统科学”里既都有分析、还原科学,也都有综合、系统科学的事实,人为地抹煞了、扭曲了。几十年来中医药的科研工作,就是在这些概念不清的口号之下,持续不断地在“西化”的死胡同里,重复着南辕北辙、不能创新的所谓“研究”。
因此,当上述概念不清的口号进入国家中医法之后,原本为了保护、保障中医学术和事业健康发展的国家中医法,便随之成为“双重学术标准”的保护伞,成为中医发展的紧箍咒。
-----------依据中医的科学特点立法(三)
四、“中西医结合”的提法不科学
自从20世纪50年代出现“中西医结合”这一概念以来,至今没有规范的定义或解释。常见的说法至少9种以上,“征求意见稿”中也有4种之多。作为一部国家的法律,这种一词多意的现象,不容许存在。
其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在解释“传统医药”时说:其内涵“包括中医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
如果把“传统医药”这一概念从学科或学术的角度来解释,那么,“中西医结合”不是相对独立、成熟的医学体系。它不能与中医药学与民族医药学相并列。
如果把“传统医药”这一概念从事业角度来解释,那么,“中西医结合”不属于中医事业范畴之内的事。在中医与西医两种主流医学并存的前提下,科学地组合中国特有的医药资源,实现两种主流医学的有机配合、优势互补,是整个中医与西医事业之上共同的整体性的任务。所以这项任务如何管理、如何保障,应当在另一项国家法规中解决,不属于本部中医法规涵盖的范畴之内。
其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写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促进中西医结合”。
我国“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总方针,是针对中医与西医两者的关系、地位而言的。在“中西医并重”的前提下,中医与西医的关系应当是“和而不同”原则下的“中西医配合”。而这里的“中西医结合”,强调的是“合二为一”的意思,与“并重”的宗旨相冲突。关于“中西医配合”,本文在第二节已经有明确的界定。它与“结合”名义掩盖下的“西化”中医的“中西医结合”,含义完全不同,不可混淆。 在两种“不可通约”的医学科学之间,人为地规定“把中医中药知识与西医西药知识结合起来”,“创造统一”的医学体系,不符合不同学科相互关系及发展的原则。这一点,本文在第二节同样有明确的结论。如果继续沿用“西化”中医的“中西医结合”之说,界定我国中医与西医的关系、地位,更与国家“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总方针相违背。
其三,依据前两点分析,“征求意见稿”第九章关于“民族医药与中西医结合”的标题,可谓不伦不类了。
因为不论从学术、事业的角度看,还是从中医与西医并重的角度看,“民族医药与中西医结合”之间都不是相互并列的关系。因此,不能用同一个标题并列在同一个章节之中。
其四,“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关于“中西医结合是发展传统医药的重要途径”的提法,是从“文化大革命”时“中西医结合是我国医学发展的唯一道路”之说蜕变出来的。
上面已经提到,将“中西医结合”视为是发展中医药的“重要途径”,与“征求意见稿”总则中“遵循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传统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相互矛盾。如上所述,“中西医结合”,也就是“西化”中医。把这一历史的错误以国家法规的形式保护下来,当然是不能容许的。
五、应当突出国家在中药材道地化生产中的主导作用
中药材是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原料,中药材的生产不规范,饮片和成药的质量必然失控。所以中药材的质量问题,是中医生死存亡的关键之一。国家中医法应当把保障中药材的质量问题,作为重点之一,从严加以规定。
我国近代在中药材生产质量问题上,有过两次重大的失误。一次是1958年大跃进时。当时,为了缓解中药材供应的数量不足,
盲目提出“打破非地道药材不处方、不经营”的“迷信思想”;并要求“在短期内”全面“实行就地生产,就地供应的方针”。二是“文化大革命”中。那时一方面无视中医的科学性,把中医蔑视为“一根针”、“一把草”的原始的初级的医疗活动;另一方面盲目提出“自采、自种、自制、自用”和“多比少好”的口号。因而进一步加剧了中药材质量和临床疗效的危机。
由于无视科学和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给中医药造成的最大恶果是:几千年来在“道地观念”基础上的中药材质量标准,在我国几乎名存实亡;中药饮片、中成药的质量问题,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前提性的标准。更可怕的是:由于中药质量的下降、无序、失控,进一步导致了中医的临床疗效严重下降、学术信念空前动摇,发展潜力明显不足。这一点,在本次中医立法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在强调野生中药材“最大持续产量”的同时,没有把中药材的质量管理、道地化生产,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关注。而且,该条中鼓励“引种”和“人工种养”,与“道地性”之说矛盾。在目前情况下,至少应当把“引种”和“人工种养”,限定在“道地化”的原则之内,由国家统筹,规划生产、规范管理。这是改变当代中药质量下降、无序、失控问题,一条可操作、可持续发展的出路。
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中“自采、自种、自用”之词,显然是把“文革”中的错误当做“好传统”了。将出台的国家中医药法中,至少应当明确写进“在符合道地性原则下,谨慎采取自采、自种、自用”的规定。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有毒传统药饮片”一句中,“有毒”二字使用欠当。中医使用的中药定位在病理人群,定性在治疗作用,将临床功效称之为“毒”;社会上讲的有毒之物定位在健康人群,定性在摧残生命,将对人有害称之为“毒”。前者要强调合理使用,后者则必须明令禁止。两个“毒”字,别在天壤。但是“征求意见稿”,将二者混淆了。
六,应当以统一的学术标准,界定“医师”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
执业医师”、“乡村医师”、“民间医师”的分类,是沿袭过去的习惯而来的。这些提法不是学术标准,隐含着地位、身份歧视,也与“建设新农村”的目标相左。尤其本法沿袭这些提法,是不恰当、不合理的。
医师是学术职称,学术面前人人平等,医师莫分“乡村”、“民间”。医师服务的对象是病人,享有医疗服务面前人人平等,病人莫分“乡村”、“城里”。城乡是居住环境的概念,在医疗资源分配、使用上,也应力求城乡平等。随着社会的进步,这些原则在中医立法时应当高度重视。
当前,我国现在平均每千人拥有的中医,大约为0.25名,人才资源明显不足。如何规划、组织、分配、使用、开发各种中医药资源(包括人才资源、学术资源)方面,在本法中应当加以充实。
七、关于本法的结构及表述问题
“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明确指出:“为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促进传统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讲的是本立法的目的和意义。由此联系到,国家没有西医和其它学科的立法,而突出地为中医立法,则足以说明中医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生存唯艰、濒临消亡的中医药学的保护。因此,这一部中医法,实际上就是一部防止中医药消亡,促进中医药复兴的保护法、保障法。所以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要把立法与司法、执法的关系区别开。
基于这样的理解,本法应当以忠实于中医药的科学本质为依据,以中医的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以及中药的生产、经营为重点,做出相应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立法规定。
比如,“征求意见稿”第十、十一、十二章中关于“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内容,均属于执法、司法方面的内容,与“防止中医药消亡,促进中医药复兴的保护法、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不一致。而且,既然第八十八条中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这类司法、执法方面的说明,那么,删去“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十一、十二章的条款,更有利于突出本法的宗旨。
再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中说:“国家建立健全传统医药教育体系,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传统医药教育。”第二六条又说:“开展不同层次的师承教育。”这里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不同层次”的提法不妥。常说:多中心则无中心。在“多层次”、“不同层次”这样的表述中,“多”和“不同”都必须是具体的、确切的。在法规中,不宜用这类形容词或虚词。如若不能具体的、确切的说明“传统医药教育体系传统医药教育体系”到底有哪几个层次、哪几条渠道、哪几种形式,这样的立法便失去了指令性、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八、关于“名词、术语的解释”问题
“征求意见稿”附则第八十七条,是收录“有关名词、术语的解释”的。
应当肯定,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家对中医药的发展是十分重视和支持的。然而,学术界对于什么是“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中医现代化”等等核心名词、术语,至今没有拿出确切的定义或解释来。甚至对“科学”这一形影不离的概念,理解或解释仍然十分偏颇。半个多世纪过去了,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在国家的“十分重视和支持”之下,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的确在“西化”中日趋萎缩了。当今,在国家为保护中医特色、保障中医发展而立法时,这一教训更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诚如上述:本法中核心性名词、术语的规范解释,对于各条款的准确表述和理解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第二节之所以强调“从中医基础理论入手,明辨其不同于西医的特色与优势,是中医立法的根本的科学依据”,因为中医基础理论是表述中医科学原理的部分。所以必须从中医的科学原理出发,对本法涉及的诸多核心性的名词、术语首先加以规范。倘若连核心性的名词、术语都做不到规范,中医立法的科学性、正确性、权威性就存在质疑。
本着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原则,建议“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名词、术语解释”部分的具体内容,在学术界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采取学术研讨、论证的形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择善而从、达成共识。只有使《中医药法》深深地植根于中医的科学特色与优势之中,才是成功地制订本法的根本保证。
综合以上八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中医学术与事业上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两条:其一,忽视中医的科学特色,缺少完善的法制建设;其二,主观意志和“口号行政”,取代了中医的科学管理。在这期间,主观意志派生了模棱两可的口号;模棱两可的口号掩盖了“双重学术标准”;“双重学术标准”助长了中医“西化”中的全方位蜕化;中医的“西化”和蜕化阻碍了国家《宪法》和卫生工作总方针的全面贯彻和落实。尽管《宪法》关于“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规定以及“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总方针颁布许多年了,但因为种种模棱两可口号的顽固抗拒,却长期被束之高搁。
前不久,中国中医研究院更名为中国中医科学院。这当然是中医界盼望已久的事情。但是,更名为科学院并不等于中医科学地位的真正确立。人们有理由预见,如果“口号行政”和“双重学术标准”的问题不解决,中医科学院仍将迈不开发扬中医特色与优势的大步伐。
现在制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应当是保护中医学术复兴,保障中医事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应当是贯彻、落实国家《宪法》和卫生工作总方针的具体之法。为了成功地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我们务必澄清 “双重学术标准”违背中医科学特色的错误;我们务必改变以“主观意志”和“口号行政”取代科学管理的习惯思维。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以上意见和建议,是对《中华人民共国传统医药法》2006年1月16日“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匹夫之见。诚呈于上,谨供参考。
(2006年4月15日于香港浸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