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执业注册(审核)
一、行政审批项目内容
对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注册进行审批。
二、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依据
(一)1998年6月26 日人大常委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引用条款:第13条,附后依据文件复印件。
(二)1999年7月16 日卫生部颁发《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引用条款:全文,附后依据文件复印件。
三、行政审批项目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审批项目条件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个人,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均可。
法律依据: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四条。
申请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师执业地点变更;
(二)医师执业类别变更;
(三)医师执业范围变更。
法律依据:
(一)《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表格均用蓝黑色或黑色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其他提交材料均用A4纸打印,不得手写或填写)
(一) 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表格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注明时间,责任自负;拟聘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时间,加盖公章(填表时间为提交材料时间);
(二) 医师身份证、资格证原件、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身份证编码与资格证编码不符者,查明原因后到河南省卫生厅更改资格证,或到所在辖区派出所更改身份证;
(三) a:考试取得需出具《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b:认定取得需出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四) 未在现执业医疗单位获得医师资格证者即《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或《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上试用机构或执业机构与现执业机构不符者,须提供由原单位出具的未注册证明并加盖原注册部门公章,同时提供调令或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书;
(五) a:正式职工提供单位正式职工证明和拟聘用证明(注明执业范围并与申请表拟聘用科目一致,不一致者后果自负,填写聘用时间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均注明单位、时间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b:聘用人员提供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劳动合同(聘用双方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鉴证单位加盖公章)和本人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复印(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及拟聘用证明(注明执业范围并与申请表拟聘用科目一致,不一致者后果自负,填写聘用时间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 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后两年未申请或中止执业超过两年,提供近期6个月以上市级以上医院培训合格证明,加盖培训单位公章;
(七) 健康检查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标准医师注册体检表,体检表中各种项目必须填写,不得空项;辅助检查结果中各项化验单、心电图单必须贴在体检表上;体检单位必须加盖体检专用章或公章,执业机构必须加盖公章);
(八) 聘用单位有效期内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九) 同底板2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5张;
(十) 执业医师注册需提交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十一) 在外省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者,申请首次注册者需提供原《医师资格证书》签发单位出具的《医师资格证书》真实性证明(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未注册证明。
申请医师执业变更注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原执业机构意见、拟执业机构意见和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各个相应部门签署,负责人签字、注明时间并加盖公章,填表时间为提交材料时间);
2、聘用单位有效期内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3、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4、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证明(加盖聘用单位及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5、健康检查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标准医师注册体检表,体检表中各种项目必须填写,不得空项;辅助检查结果中各项化验单、心电图单必须贴在体检表上;体检单位必须加盖体检专用章或公章,执业机构必须加盖公章);
6、同底版近期2寸免冠彩照5张;
7、高一层次毕业学历原件及复印件,或注册后在三级以上医院进修满两年以上的证明。
(二)、区内人员申请到区外执业变更执业地点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原执业机构意见、拟执业机构意见和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各个相应部门签署,负责人签字、注明时间并加盖公章,填表时间为提交材料时间);
2、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3、原执业单位同意变更执业地点相关证明(加盖原执业单位公章)。
4、拟执业机构拟聘用证明,加盖拟执业单位公章;
5、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6、空白软盘1份。
(三)、申请区内变更执业地点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原执业机构意见、拟执业机构意见和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各个相应部门签署,负责人签字、注明时间并加盖公章,填表时间为提交材料时间);
2、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3、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4、拟聘用单位劳动(聘用)合同书或调令及拟执业单位拟聘用证明,加盖拟执业单位公章;
5、健康检查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标准医师注册体检表,体检表中各种项目必须填写,不得空项;辅助检查结果中各项化验单、心电图单必须贴在体检表上;体检单位必须加盖体检专用章或公章,执业机构必须加盖公章);
6、同底版近期2寸免冠彩照5张。
(四)、区外人员申请到区内执业变更执业地点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原执业机构意见、拟执业机构意见和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各个相应部门签署,负责人签字、注明时间并加盖公章,填表时间为提交材料时间);
2、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3、《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4、劳动(聘用)合同书或调令及拟执业单位拟聘用证明,加盖拟执业单位公章;
5、健康检查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标准医师注册体检表,体检表中各种项目必须填写,不得空项;辅助检查结果中各项化验单、心电图单必须贴在体检表上;体检单位必须加盖体检专用章或公章,执业机构必须加盖公章);
6、同底版近期2寸免冠彩照5张;
7、在外省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者,需提供原《医师资格证书》签发单位出具的《医师资格证书》真实性证明;
8、原注册单位的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和变更信息数据。
六、申请表格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填写的申请表格有:《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正式或聘用职工拟聘用证明》、《培训证明》以上表格见附件;
上述表格可到市金明东街与宋城路交叉口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或在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公众网站(www.kfxzzx。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受理机关
市金明东街与宋城路交叉口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25号)
法律依据:1999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引用条款:第三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八、行政审批项目决定机关
开封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1999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引用条款:第三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九、行政审批项目程序
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填写的申请表格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在其做出补充或者说明后,办理受理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在4个工作时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整改;对于符合审批条件的,在12个工作时内审核并发放《医师执业证》。
十、行政审批项目时限
(一)法定时限: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
(二)承诺时限: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6工作小时内。
法定时限法律依据:1999年7月日16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引用条款:第八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准予审批后需要颁发《医师执业证》。
法律依据: 1998年6月26日人大常委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引用条款:第十三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十二、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律效力
《医师执业证》是医师执业活动的合法凭证。领取《医师执业证》的个人,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法律依据:1998年6月26日人大常委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引用条款:第十四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十三、收费
收费标准为:20元
法律依据:开封市发改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 、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文件
豫卫规财〔2000〕66号
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物价局《关于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通知》(豫财预外〔2000〕26号、豫价费字〔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医师资格证书费5元,其中上缴省考办2.5元,上缴卫生部2.5元。
二、执业医师注册费25元,其中上缴省考办2元,上缴卫生部5元。
三、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参照本通知执行。各有关单位要及时、足额上缴考试费用。
四、各市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该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节约支出。
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二○○○年七月二十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物价局文件
豫财预外〔2000〕26号 豫价费字〔2000〕155号
关于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厅、中医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规定,现就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1、执业医师每人160元(其中:上交国家医学考试中心40元、省考办20元、市地100元)。
2、执业助理医师每人150元(其中:上交国家医学考试中心30元、省考办20元、市地100元)。
3、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每人150元(省考办40元、市地110元)。
4、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每人280元(省考办260元、市地20元)。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取得医师、助理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注册,收取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工作费)每人25元。
除上述收费项目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参加考试或申请注册医师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交费人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报名考试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三、上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期限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其中,上缴国家和省考办部分,通过财政专户上划。
收取的上述费用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