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发[1999]33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加强和规范评审人员管理,提高评审 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规定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矿产 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相关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10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院士及著名专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推荐,报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总公司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七条 经国土资源部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重新考核核定有效期。该证书 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须聘用矿产储量评估师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规范及技术要求,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聘担任评审的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 签署鉴定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暂停聘用或收 回证书等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