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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2/5/3 字体: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 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 死亡;

(二) 服刑;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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