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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规定》、《韶关市公共场所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规定》的通知
来源:韶关市卫生局 更新:2013/7/24 字体:

韶卫〔2008〕123号

各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现将《韶关市卫生局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规定》和《韶关市卫生局公共场所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韶关市卫生局食品卫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阶次规定

为贯彻落实《韶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五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适用《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㈠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㈡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㈢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㈣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㈡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㈢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㈣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 所列产品的;

㈡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㈢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㈣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㈠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㈡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㈢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㈡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韶关市卫生局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阶次规定

为彻落实《韶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五项制度》,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㈠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㈡违反《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㈠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㈢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㈠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㈠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违反《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㈣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㈠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㈣违反《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㈠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第七条  违反《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条  违反《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㈠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㈡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㈢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㈣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㈠违反《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㈡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㈢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㈠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㈡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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