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操作规范
动物检疫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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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猪屠宰检疫操作规范 2003年8月20发布 2003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北京市动物检疫站1.范围本规范规定生猪屠宰检疫的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后处理的技术要求。本规范适用于本市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NY 467-2001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GB/T 18642-2002 猪旋毛虫诊断技术GB/T 18644-2002 猪囊尾蚴病诊断技术GB 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农业部公告1999年96号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14号)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猪胴体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尾、蹄、内脏的带皮或不带皮的躯体。3.2 急宰在待宰中或长途运输中出现的患有某些疫病、普通病和其他病损的生猪,为了防止传染或免于自然死亡而进行的紧急屠宰。3.3 同步检疫 在轨道运行中,对同一头猪的胴体、内脏、头、蹄,甚至皮张等实行的同时、等速、对照的集中检疫。3.4 无害化处理用物理化学方法,使带菌、带毒、带虫的病猪、
猪肉产品及其副产品和尸体失去传染性和毒性而达到无害的处理。3.5 同群猪以自然小群为单位,即有直接传播疫病可能的同一小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同舍和同一车皮等。3.6 同批产品同时、同地加工的同一批产品。4.宰前检疫4.1 入场时查验并收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4.2 核对种类和数目,查验免疫耳标,了解途中病、死情况。然后进行群体检疫,剔出可疑病猪,转入隔离圈,进行详细的个体临床检查,方法按GB 16549执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4.3 由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索证登记记录》,并将收缴的检疫证明贴于《北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索证登记记录》的背面。4.4 健康生猪在留养待宰期间尚需随时进行临床观察。送宰前再做一次群体检疫,剔出患病猪。5.宰前检疫后的处理5.1 经宰前检疫合格的由检疫人员出具《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5.2 经宰前检疫发现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时,病猪按GB 16548-1996 3.1处理。5.2.1 同群猪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用不放血的方法全部扑杀,尸体按GB 16548-1996 3.1处理。5.2.2 生猪存放处和屠宰场所实行严格消毒,严格采取防疫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5.3 经宰前检疫发现伪
狂犬病、
炭疽、
布鲁氏菌病、
弓形虫病、囊尾蚴病病猪时,按GB 16548-1996 3.1处理。5.3.1 同群猪急宰,猪胴体、内脏按GB 16548-1996 3.3处理。5.3.2 病猪存放处和屠宰场所实行严格消毒,采取防疫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5.4 除5.1和5.2所列疫病外,患有其他疫病的生猪,实行急宰,除剔除病变部分销毁外,其余部分按GB 16548-1996 3.3规定的方法处理。5.5 凡判为急宰的生猪,均应将其宰前检疫结果填写在《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中及时通知检疫人员,以供对同群猪宰后检疫时综合判定、处理。5.6 对判为健康的生猪,在送宰前应由宰前检疫人员根据《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出具《北京市动物屠宰准宰通知单》。6.只有出具了《北京市动物屠宰准宰通知单》的生猪才可进入屠宰线。屠宰过程中由检疫人员回收动物免疫耳标。回收的免疫耳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7.宰后检疫生猪屠宰后应立即进行宰后检疫,宰后检疫应在适宜的光照条件下进行。头、蹄、内脏和胴体施行同步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7.1 头部检疫剖检两侧颌下淋巴结和外咬肌(从下颌骨外侧平行切开两侧咬肌,剖面暴露充分),视检鼻盘、唇、齿龈、咽喉粘膜和扁
桃体。7.2 内脏检疫7.2.1 胃肠检查:视检胃肠浆膜,剖检肠系淋巴结(剖检二刀,每刀刀迹长10cm)。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7.2.2 脾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必要时,剖检脾髓。(特别注意梗死灶)7.2.3 肝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肝实质和胆囊。7.2.4
肺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弹性,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肺实质。7.2.5 心脏检查:视检
心包及心外膜,并确定肌僵程度。在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向剖开心室视检心肌、心内膜及血液凝固状态,特别注意二尖瓣病损。7.2.6 肾脏检查:剥离肾包膜,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弹性,必要时,纵向剖检肾实质。7.2.7 必要时,剖检子宫、睾丸及膀胱。7.3 胴体检疫7.3.1 首先判定放血程度。7.3.2 视检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胸腔、腹腔、关节、筋腱、骨及骨髓。7.3.3 剖检腹股沟浅淋巴结、腹股沟深淋巴结,必要时,剖检颈深淋巴结和腘淋巴结(注意:剖检淋巴结时要暴露充分)。7.4 寄生虫检疫7.4.1 旋毛虫和住肉孢子虫的实验室检验由每头猪左右横膈膜脚肌采取不少于30g肉样两块(编上与胴体同一号码),撕去肌膜,剪取24个肉粒(每块肉样12粒),制成肌肉压片,置低倍显微镜下或旋毛虫投影仪检查。有条件的场、点可采用集样消化法检查。发现虫体或包囊,根据编号进一步检查同一动物胴体、头部和心脏。7.4.2 囊尾蚴的检查主要检查部位为咬肌、两侧腰肌(从荐椎与腰椎结合部顺肌纤维方向切开,刀迹长10cm)、膈肌、心肌和股内侧肌(顺股骨方向切开,刀迹深3cm,长10cm。剖面暴露充分)。必要时,剖检肩胛外侧肌。7.5 有毒有害腺体摘除在检疫过程中,应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结等有毒有害腺体。7.6 根据检疫结果,由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后检疫记录》。8.宰后检疫后的处理通过对内脏、胴体的检疫,做出综合判断和处理意见,检疫合格的、确认无动物疫病的鲜猪肉可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分割和贮存; 经检疫合格的猪胴体或肉品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的检疫合格印章,并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应用印染液加盖印章时,印章染色液应对人无害,盖章后不流散,迅速干燥,附着牢固。经宰后检疫发现动物疫病时,应根据下述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8.1 经宰后检疫发现5.2所列动物疫病和狂犬病、炭疽时,按以下方法处理:a)立即停止生产;b)生产车间彻底清洗、严格消毒;c)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d)病猪胴体、内脏及其他副产品按5.2规定处理;e)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5.3规定处理;各项处理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8.2 经宰后检疫发现5.2所列动物疫病(狂犬病、炭疽除外)时,按下列方法处理:执行8.1中a)、b)、c)、d)处理方法;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前3后5(与病猪相邻)执行5.4所列的方法处理,其余可按正常产品出厂。8.3 经宰后检验发现5.4所列传染病时,按5.4所列的方法处理。8.4 经宰后检验发现寄生虫病时,按下列规定处理8.4.1 猪旋毛虫和住肉孢子虫在24个肉样压片内,发现有包囊的或钙化的旋毛虫者,头、胴体和心脏作工业用或销毁;在24个肉样压片内,发现住肉孢子虫者,全尸高温处理或销毁。8.4.2 猪囊尾蚴病在规定检疫部位切面视检,发现囊尾蚴和钙化的虫体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4.3 棘球蚴病、细颈囊尾蚴病、猪孟氏双槽蚴病、猪浆膜
丝虫病。病变严重,且肌肉有退行性变化者,猪胴体和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肌肉无变化者剔除患病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厂);病变轻微,剔除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厂)。8.5 经宰后检疫发现
肿瘤时,按下列规定处理:8.5.1 在一个器官发现肿瘤病变,猪胴体不瘠瘦,并无其他明显病变者,患病脏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如猪胴体瘠瘦或肌肉有病变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5.2 两个或两个以上器官发现肿瘤病变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6 经宰后检疫发现普通病、中毒和局部病损时,按下列规定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脓毒症、尿毒症、
黄疸、过度消瘦、大面积坏疽、急性中毒、全身肌肉和脂肪变性、全身性出血的;局部有下列病变之一者,剔除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创伤、化脓、炎症、硬变、坏死、寄生虫损害、严重的淤血、出血、病理性肥大或萎缩,异色、异味及其他有碍卫生的部分。8.7 须做无害化处理的应在胴体上加盖与处理意见一致的统一印章,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8.8 由动物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9.检疫记录所有屠宰场应对生产、销售和相应的检疫、处理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本规范由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北京市动物检疫站)负责起草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李全录 曹克昌 刘钧 卢旺 李德义 李宏伟 彭红 高翀本规范由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