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卫政法〔2010〕1号 各市卫生局,厅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卫政法发〔2010〕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