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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长春市卫生局 更新:2013/7/9 字体: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建立卫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1、基本原则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按照职责及管理权限,局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2.1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2)依法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或者不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违法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14)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1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2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5)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6)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7)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8)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9)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2.3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10)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4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3)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5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2)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3)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4)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5)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本条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2.6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违法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2)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3)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以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4)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5)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6)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7)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8)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9)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10)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11)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12)违反卫生监督员六承诺十不准的;
 (13)对执法行为内部稽查工作和意见不配合、不落实、不到位、不执行的;
 (14)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2.7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3.1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3.2责任承担。单位或科室负责人为批准人,具体承办事务的工作人员为承办人。承办人未按规定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虽经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提出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3.3责任追究。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情节轻微,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情节严重,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根据过错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4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情形的;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对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休闲活动的。
 3.5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6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2)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3)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4)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7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收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4、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和程序
 4.1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由局领导班子成员、有关科室、市卫生监督所负责人、稽查人员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2)组织调查并拟定调查报告;
 (3)建议处理决定;
 (4)有关调查、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市卫生局负责人审批。
 4.2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组织成员和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2)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3)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5)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4.4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4.5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卫生局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4.7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4.8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核或向市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4.9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5、其他
 5.1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或未作具体规定的,服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
 5.2本制度由长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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