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村卫生室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满足广大农村群众社会公共卫生服务及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
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村卫生室是行政村的具有一定福利政策的公益性卫生机构。是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的基础。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
第二章 设置原则
第四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立一个村卫生室,且村卫生室必须设置在行政村属地内。 村卫生室的业务半径以2.5公里为宜,超过3公里的,可以实行一室两“点”;邻近、人口较少的行政村可多村一室、联村设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可不设置村卫生室。
第五条 村卫生室可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举办、乡(镇)卫生院设点、乡村医生或有执业医师(助理)资格的个人举办。统一规范名称为:XX乡(镇)XX村卫生室。
第六条 要求举办村卫生室,由有资质的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七条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按每千服务人口1—1.2名的比例配备,至少应有1名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及以上资格。
第八条 乡村医生根据所从事的服务工作,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严禁无资质上岗。
第九条 村卫生室的房屋应达到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相应标准。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开展静脉输液业务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业务用房与生活用房严格分开。诊断室、治疗室与药房分设,室内布局符合国家卫生学要求。
第十条 村卫生室应该配备基本设备: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接种包、出诊箱、
氧气瓶(袋)、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污物桶、资料柜、高压灭菌设备、健康宣传版、压舌板、处置台、紫外线灯、电话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配备药品应该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宣传卫生知识,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二)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开展计划免疫接种、妇幼保健管理等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三)负责疫情、出生及死亡和有关卫生信息统计上报;
(四)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指导;
(五)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完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不得开展除一般简单体表的清创缝合外的任何手术。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开展静脉输液必须获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独立的静脉输液观察室及观察床。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服务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用药规定,必须做到诊疗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凭据、转诊有记录、疫情有报告。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应运用中、西医药两种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开展农村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规范药品的采购、使用与管理。不得将村卫生室作为企业药品零售点。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严格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处置与管理。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废弃物及时收集、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人员培训、工作考核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2年考核一次,建立考核档案。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规范化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接受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执业注册与再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必须建立医疗文书书写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安全注射制度、消毒隔离制度、药品管理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计划免疫工作制度、妇幼工作制度、医疗废物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负责保管和使用政府投入的资产。对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每个行政村一人),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劳务补助。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负责保管和使用政府配置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对村卫生室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村级卫生室的管理。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