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和《护士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职责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的审批、证书发放及上报工作。
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护士执业注册的受理、复审、证书打印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的审批及上报工作。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部分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注册的初审、信息的预录入及上报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机构护士注册信息的预录入及上报工作。
二、 注册范围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拟在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理岗位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
三、申请执业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下列健康标准:无精神病史;无色
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1份;
2.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原件;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实习手册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实习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6.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任证明,加盖医院公章,要求说明现从事工作岗位);
7.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8.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近照2张(同一底版);
(三)注册流程
1.申请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局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或者直接网上下载《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单位审核。护士执业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3.录入信息。已配备《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机构版)》的医疗卫生机构,预录入护士注册详细信息。
4.旗县(区)卫生局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旗县(区)卫生局,旗县(区)卫生局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尚未录入信息的,应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简版)》先录入信息再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交送盟市卫生局复审。
5.盟市卫生局复审。盟市卫生局受理注册申请,厅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将本单位符合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盟市卫生局复审,对复审合格者,应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打印《护士执业证书》,粘贴
照片。所有交送材料经盟市卫生局核对无误后报送自治区卫生厅。
6.自治区卫生厅终审。自治区卫生厅受理注册申请后集中审核,对审核合格者签署审批意见,办理发证。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盟市卫生局应自受理旗县(区)卫生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证工作,自治区卫生厅受理盟市卫生局报送材料后集中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证书。
(五)其他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自治区二级甲等及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以上临床护理培训并经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
四、申请延续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护士执业注册。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1份;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3.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4.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三)注册流程
1.申请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局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或者直接网上下载《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2.单位审核。护士延续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3.旗县(区)卫生局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旗县(区)卫生局,旗县(区)卫生局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交送盟市卫生局复审。
4.盟市卫生局复审。盟市卫生局受理延续注册申请,厅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盟市卫生局复审,对复审合格者,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注册年份。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盟市卫生局在受理旗县(区)卫生局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证工作,并将材料返还申请人。
(五)不予延续注册情形
1.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健康标准的;
2.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申请变更执业注册
(一)对象及条件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1份;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3.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任证明,加盖医院公章,要求说明现从事工作岗位);
4.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三) 注册流程
1.跨区(省)变更
区内护士变更到外省(区)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执业机构和拟执业机构签署意见后,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
省(区)外护士变更到我区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执业机构和拟执业机构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拟执业地所在盟市卫生局提供注册材料,对审核合格者,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后,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2.区(省)内变更
在区(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变更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执业机构和拟执业机构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所在盟市卫生局提供注册材料,对审核合格者,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后,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盟市卫生局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证工作,并将材料返还申请人。
(五)其他
部队医疗卫生机构聘用的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到地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还需要提交申请人注册数据信息。
六、注销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护士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盟市卫生局报告,经审核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七、申请重新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且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护士。
申请重新注册,应按照护士执业注册要求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自治区二级甲等及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以上临床护理培训并经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重新注册应按照护士执业注册程序进行。
八、申请补办《护士执业证书》
(一)《护士执业证书》遗失后,持证人应在辖区主要报刊予以公告声明遗失证书作废后,持所在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原件、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近照1张,到批准其执业注册所在盟市卫生局申请补办《护士执业证书》。
(二)盟市卫生局受理补办申请,审核合格后重新打印《护士执业证书》,并提交自治区卫生厅审批。
九、其他情形说明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撤消注册。
(二)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拟在我区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应到所在盟市卫生局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十、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和相关卫生机构应安装并使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护士执业注册相关工作。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本机构拟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和延续注册。
(三)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注册档案由所在盟市卫生局留存,延续注册档案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留存。
(四)护士注册所需表格式样可从卫生部网站(www.moh. gov。cn)、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网站(www.nmwst。gov。cn)或《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中下载,但不得改变其式样和规格,一律使用黑色或蓝黑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工整、清晰。凡要求的材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
(五)各地各单位自2008年11月20日起统一使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和新的《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和《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进行护士执业注册工作,原《护士首次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再次注册申请审核表》和《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同时停止使用。
(六)本方案自2008年11月20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暂行)》(内卫发〔2004〕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