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送达人:陶长彬,男,汉,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颖上县润河镇坝北村新庄队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809093491,手机:15067344499,暂住地址: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1室:
本机关依法查明,受送达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09年起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开设诊所,从事常见病诊疗活动,受送达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于11月26日依法对受送达人作出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玖仟(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卫医罚字[2014]16号)。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2014年11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受送达人暂住地(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1室),受送达人已搬离该地址,未能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卫医罚字[2014]16号)。11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两次致电15067344499,受送达人均未同意到本机关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不提供现有住址。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现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卫医罚字[2014]16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注: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
平湖市卫生局
2014年12月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卫医罚字[2014]16号
当事人:陶长彬,男,汉,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颖上县润河镇坝北村新庄队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809093491,手机:15067344499,暂住地址: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1室:
2014年9月2日,平湖市乍浦镇医院卫生监督协管员在巡查时,发现你正在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为患者输液治疗,电话报告了本机关和乍浦边防派出所。本机关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你已逃离,现场查见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等药品器械和一些空输液瓶等医疗废弃物,未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你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其他任何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日本机关受理了此案,并对本案正式立案。
立案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本机关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经你妻子刘林师供述,你原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医生,自2009年起来平湖市乍浦镇刘家桥开展常见病诊疗活动。2014年9月2日晚你正在给两名病人输液,听闻公安前来调查后,为逃避处罚,迅速逃离现场,现场查见药品器械为你非法行医所用。
2014年9月5日,本机关向你手机(号码15067344499)发送短信,告知其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并电话确认,你以不在平湖为由拒绝前来本机关。
2014年9月28日晚,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对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你在租101室房内,你对自己的行医和逃离现场等行为供认不讳。
至此,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自述原为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医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擅自于2009年起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开设诊所,从事常见病诊疗活动。由于你在开展医疗活动期间相关记录不详,非法所得无法认定。
相关证据:
证据1:本机关2014年9月2日对你租用的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1、租102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及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1份7页14幅。主要证明了:你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证据2:本机关2014年9月2日向刘林师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主要证明了:你于2009年起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开展常见病诊疗活动,9月2日晚为逃避处罚,在检查人员赶到前逃离现场。
证据3:本机关2014年9月5日向你手机(号码15067344499)发送短信的发送记录1份1页。主要证明了:本机关告知你于9月15日之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
证据4:本机关2014年9月28日对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主要证明了:你自述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非法开展常见病诊疗活动,并承认9月2日晚的逃逸行为,与证据2相印证。
证据5:本机关2014年9月2日现场查获的名片及笔记本复印件3份15页。主要证明了:你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开展诊疗活动。
证据6:本机关2014年9月4日对全丹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页及全丹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证明了:9月2日晚,你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内开展诊疗活动,与证据2相印证。
证据7:本机关2014年9月2日现场查获的你及其妻子刘林师的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共4页。主要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本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卫医罚听告字[2014]16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你未在暂住地,你妻子刘林师拒绝提供信息,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妻子刘林师宣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
本机关认为: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09年起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刘家桥39号租102室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应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本机关认为你案发时为逃避处罚逃离现场,且在案发后拒不配合本机关调查的行为属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
2、罚款玖仟(9000)元;
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平湖支行,地址: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86-10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卫生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湖市卫生局
20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