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应严格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开展中医药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编造学术渊源、技术、方法,滥用中医药术语宣传自身学术理论、技术、方法,夸大自身学术水平、治疗效果,欺骗广大患者;不得做虚假广告或广告代言,或利用互联网和微信等新媒体发布虚假信息,或参加健康类栏目进行虚假宣传,坑骗人民群众;不得以秘方、验方、偏方和知识产权保护、保密等理由,不向患者提供处方;不得将中药饮片加工成制剂或调剂成协定处方向患者出售。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应积极参加中医药相关学术组织,开展学术交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设立中医(专长)医师岗位,支持中医(专长)医师在公立医疗机构内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通过学历教育提升自身理论和学术水平。允许获得成人教育学历或执业满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中医(专长)医师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建立中医(专长)医师培训制度,将中医(专长)医师纳入市区二级部门的规范化培训 。
区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相关卫生和中医药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基本急救技能、临床转诊能力、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防控指南、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及报告制度、中医病历书写等知识的培训,提高其执业技能,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建立中医(专长)医师不良行为记录积分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的定期考核管理。按照北京市定期考核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对中医(专长)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第四十一条 中医(专长)医师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完成每年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十二条 区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超出规定的范围执业、不符合相关诊疗技术规范、不规范宣传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建立中医(专长)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并提供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也可继续以乡村医生身份执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传统医学确有专长证书》的,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也可按照本细则规定参加考核。但传统医学师承人员需重新签订师承合同书,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后,才可申请参加考核。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公证开展传统医学师承的,可在师承满三年后参加传统医学出师考试考核,或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学习途径,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后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确定中医医术师承关系的学员,登录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管理平台下载合同书,合同书签署十五日内在平台填报相关信息。2017年7月1日中医药法实施后,本细则发布前已开展师承的人员,应于本细则发布的三十日内补签师承合同,并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管理平台补报相关信息,纳入规范化管理。
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确有专长人员,应在考核前于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管理平台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在本市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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