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考核组织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考核制度,强化考核工作人员和专家培训,严格考核管理和保密工作,确保考核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核时间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库,专家库由临床专家和中药专家组成。必要时聘请省外专家参加考核。
(一)中医临床专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2.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师承或者医术确有专长渊源背景人员;
3.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原则性强,工作认真负责。
(二)中药专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中药专业;
2、具备副主任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中药学工作十五年以上的药师;
3、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原则性强,工作认真负责。
第二十九条 纳入考核专家库的考核专家不得举办和参与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考核的各种培训。
第三十条 考核专家组人数应当为不少于五人的奇数,涉及使用中药的,应包括一名中药学考核专家。
根据参加考核者申报的医术专长,由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在考核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相应的考核专家组成考核组。
考核专家与申请考核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五章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参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医(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执业范围为经考核认定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与《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结论》中的“建议执业范围”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贵州省参加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可以申请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省外中医(专长)医师在贵州省申请执业的,须经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第三十四条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特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 (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医疗安全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特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的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有关要求参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 )医师的培训,为中医(专长)医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中医(专长)医师人数较少的县(市、区、特区),可由市(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集中或指定机构培训。中医(专长)医师的培训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关于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执行。中医(专长)医师培训情况作为医师执业注册和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医(专长)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的,或者执业时间满五年、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可申请参加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贵州省中医(专长)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并提供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贵州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在贵州省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在指导老师主要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
第四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区域的申请考核者,可以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和《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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