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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七
来源: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2013/7/26 字体:

70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责令立即改正,,每项处5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1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每工种每场所处5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2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按每项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处3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3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10人以下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11至20人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21至30人的,并处15万元的罚款;31至40人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41至50人的,并处25万元的罚款;51人以上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武汉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4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一)责令立即改正,按每项次处5万元罚款;

(二)多项次或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造成人员伤亡在5人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在5人以上10人一下的处20万元罚款,在10人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5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三)导致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同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6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2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3000元至4000元以下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4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七)违法所得5000元至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八)违法所得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九)违法所得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十)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77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病防治法》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四)违法所得5000元至2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2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七)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同时给予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一)收受的财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二)收受的财物价值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的罚款;

(二)收受的财物价值2000元至4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收受的财物价值4000元至6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2万元的罚款;

(四)收受的财物价值6000元至8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收受的财物价值8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4万元的罚款;

(六)收受的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5万元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79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一)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000元罚款;

(三)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2000元罚款;

(四)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0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1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罚款;

(二)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1000元罚款;

(三)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3-5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2000元罚款;

(四)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6-10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000元罚款;

(五)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10人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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